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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9347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北市衛安醫執字第xxxx號醫師執業執照,為本市士林○○診所負責醫師。訴願
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 5日98年度台上字第 651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處有期徒刑 6年,並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入監服刑後
,已無營業事實,乃以 98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0523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
依醫師法第 10條及醫療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 1月10日前委託他人辦理訴願人及其診所停
業或歇業事宜。上開函於98年12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原
處分機關復於 99年 1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診所查察,發現大門深鎖未營業,乃以99年 1月
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0496600號公告,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之士林○
○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以 99年 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04966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上開公告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於99年 2月 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 4月29日府訴字第 0997004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
訴願人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後,已無執業事實,惟訴願人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
歇業或停業事宜,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 8月 3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93934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99年 8月31日前辦理停、歇業程序。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
月 2日第 2次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 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10條第1項規定:「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7條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程序,惟遭移送監獄執行,因此
委託他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事宜,惟原處分機關承辦員未告知訴願人所委託之人,
本件應如何辦理停業,因此錯過法定申報期限,責任應歸屬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97004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另
基於維護主管機關管理醫療業務等立法意旨,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否則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 27條規定處新臺幣(
下同)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以促使違反規定之醫師履行報請備
查義務;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否則主管機關得依醫療法第 1 01條規定,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惟醫師法及醫療法並無逾期未履行上開報請備查義
務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醫師之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相關規定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參照前揭衛生署函釋意旨,逕以公告方式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
照及廢止其負責之士林○○診所開業執照,即與行政機關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依據,始得作成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因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
11日入監服刑,確已無執業事實,又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歇
業或停業事宜,違反醫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805232300號函及其回執、 99年1月1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本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停業事宜,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應如何辦理,其
並無逾法定申報期限之責任云云。按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
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為前揭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於98年
12月11日入監服刑,即無執業事實,訴願人自應於無執業事實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分
機關備查歇業或停業事宜,惟訴願人逾上開申報期限,仍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自
應受罰。況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98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05232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請其依醫師法第 10條規定,於99年1月10日前委託他人辦理停業或歇業事宜,該函
並於 98年12月2 5日送達訴願人在案;且訴願人既為從事醫事之專業醫師,對醫師法等
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依法定期限申辦醫師歇業或停業備查登記,爰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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