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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3666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 (網址
    :xxxxx6)刊登「......健康檢查 拼出媽咪的幸福拼圖......母親節專案起跑!......媽
    咪女兒一起來,兩人同行真好禮......香草集歡沁沐浴露(價值$ 1,200)......+日本玫
    瑰屋手部按摩券+綠茶歡沁系列買 2送 1優惠......。」等詞句醫療廣告,經高雄市楠梓區
    衛生所查獲,並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 3日高市楠衛字第0990001822號函移由臺中市衛生
    局處理,經案外人臺中○○診所以陳述書說明本案係由臺北○○集團統一刊登,臺中市衛生
    局乃以99年 6月 8日衛醫字第099002902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
    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70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 99年 6月21
    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及檢附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爭廣告於網站上公
    開宣稱優惠行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7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3666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
      六十一條 ......規定......。」第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
      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
      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
      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
      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保健網隨處可見慶祝父親節免費三癌三高檢查等各式各樣健康檢查廣告
       ,性質與系爭醫療廣告並無不同,訴願人由原處分機關上開之廣告行為認定系爭醫療
       廣告並無違法之確信,且信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對醫療法第
       61條之法律解釋。
    (二)系爭醫療廣告係為鼓勵母親健康檢查,並非為招攬病人就醫,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認鼓勵一般民眾健康檢查等同於招攬病人,援引醫療
       法第61條規定處分訴願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為哈佛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生
      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畫面列印、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99年5月3日監視網路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及訴願人陳述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信賴原處分機關保健網之廣告行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 264
      號判決對醫療法第61條之法律解釋云云。按健康檢查之目的在於發現疾病以便治療,其
      屬醫療行為之一部分,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所肯認。系爭醫療廣告
      內容有診所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兩人同行真好禮等優惠內容等相關資訊,經由網際
      網路傳播,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
      訴願人診所接受健康檢查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又系爭醫療廣告刊登「......兩人同
      行真好禮......香草集歡沁沐浴露(價值$ 1,200)......+日本玫瑰屋手部按摩券+
      綠茶歡沁系列買2送1優惠」之內容,乃屬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及折扣之情形,揆諸前揭
      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意旨,系爭醫療廣告即屬醫療法第 6
      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訴願人診所既
      為醫療機構,其所為之醫療廣告,自不得有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另訴願人主
      張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917號
      判決所不採。又原處分機關係本府衛生主管機關,其為增加民眾對公共衛生政策的認知
      及參與率,所為政令宣導,非醫療法第 9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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