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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
    訴 願 代 理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
    091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4日14時26分及99年 8月16日上午 9時 2分,在○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及99年 8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及99年 8月13日14時36
      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媒體報導『脂肪殺手』、各大雜誌『苦瓜素肥胖剋星』、苦瓜多醣
      →增加飽足、苦瓜皂 ?→幫助崩解、苦瓜蛋白→促進代謝......眾多藝人指定使用..
      ....找回身材塑身武器......」「○○=同於21瓶油解......實胖、虛胖都有效......
      」、「......苦瓜素可抑制脂肪的吸收 能使攝取的脂肪和多醣減少40%-60 %......
      超級脂肪殺手......山苦瓜減肥抗癌......山苦瓜能減重降血脂、預防腹部脂肪堆積..
      ....」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畫面,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99年 8月12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815號及99年 8月
      24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85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8月31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
      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所稱功效,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9年 9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0
       9109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廣告共 4件,第 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 1
       件,加罰 1萬元,合計 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9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0910900號裁處書係於99年 9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裁處書於說明五已載明:「......(四)對本裁處書
      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局......遞送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
       ......)。」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99年9月 9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10月8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1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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