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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送 達 代 收 人 林○○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937312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印製之「○○」食品廣告宣傳手冊,內容載有「......公司篇:......
4.如何訂貨?您可以 4選擇電話訂貨、傳真訂貨、線上訂貨或者直接至○○公司購買......
免付費訂貨專線( xxxxx) .......傳真訂購 ......xxxxx......產品篇:1.維健寶含有什
麼成分? ......100%蔬果、非基因改造......好轉反應篇:......8.嚴重糖尿病和肝病患
者該如何飲用?......建議可加量到 2-3杯,或每天 3-4湯匙,待檢驗值及血糖情況穩定時
可一個月一罐 ......18.......藥不是營養,甚至含有毒性,所以若在飲用維健寶後服用,
有助降低藥的毒性,也可提升藥的功效 ......21.......長期飲用會把體內的癌細胞餓死。
所以維健寶對癌症患者很有幫助。」等文詞。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3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律師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312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
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
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於開始營業前,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
會員加入成為獨立直銷商後,由直銷商自行銷售,訴願人並未直接對第三人銷售任何
產品。
(二)訴願人於 99年5月13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及提出陳述書與補充陳述書,已清楚說明
系爭食品廣告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未盡調查證
據之義務,僅以系爭廣告之實質利益歸屬訴願人之抽象概念,逕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
所印製,亦未敘明不採訴願人主張之理由,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三、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印製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內容整體傳達
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系
爭食品廣告手冊及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律師所作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系爭廣告
,其內容刊載之訴願人電話、地址等,並非登載於檢舉人提供之○○單頁宣傳單,而係
登載於宣傳手冊內,然系爭宣傳手冊業經訴願人之受託人林○○律師於原處分機關訪談
時否認為訴願人所印製,並主張檢舉人所提出之宣傳手冊,係以電腦打字且排版粗糙與
訴願人提供予會員之創業資料盒、手冊,均經專業廠商排版、印刷之專業形象不合。次
按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係以其直銷商或直銷商之下線為產品銷售對象
,直銷商為爭取業績是否有為招攬他人加入為其下線,私自印製廣告之可能?以上事涉
系爭宣傳手冊是否為訴願人印製,惟原處分機關僅以宣傳手冊記載訴願人之名稱、電話
號碼及產品名稱,即認廣告之實質利益歸訴願人所得,而據以認定系爭宣傳手冊為訴願
人所印製,未注意調查訴願人主張有利之事項,參酌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就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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