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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099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係於國內製造之產品,惟其外包裝標示「
    ......○○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大廈 5樓......進品商及經銷商:......○○股份有限
    公司......」,經民眾檢舉其整體內容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系爭食品為進口產品。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00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經訴願人以 99年 8月27日陳述書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 7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09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99年11月1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
    完成。該函於99年 9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係訴願人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之自有品牌商品,該公司
      並委由訴願人於臺灣地區委託加工製造及經銷,依經濟部86年 2月15日商字第86201107
      號及86年11月 5日商字第86222480號函釋意旨,在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
      ,而非承製廠商之名稱;且系爭食品係由訴願人委託國內逢國企業有限公司加工製造,
      乃標示「 Made in Taiwan 臺灣製造」,訴願人已依法誠實標示,無造成消費者混淆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係於國內製造之產品,惟其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整體內容涉及使人易生誤解系爭食品為進口產品,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於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及「Made i n Taiwan 臺
      灣製造」,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或易生誤解之虞云云。按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食品
      外包裝上載有「 .. ....○○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大廈 5樓 ......進品商及經銷
      商:......○○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則依該標示內容觀之,消費者將誤認系
      爭食品係在國外製造後,由訴願人進口輸入及經銷;然系爭食品既如訴願人所稱為國內
      製造之產品,則上開系爭食品之標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係進口產品。準此
      ,訴願人於系爭食品外包裝上之標示,顯有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99年11月1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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