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提供病歷複製本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99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938972000號及99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167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至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就醫,並由案外人
      洪○○醫師進行門診及實施手術後,於 99年7月間向○○醫院請求複製其98年1月5日起
      至4月4日止之中、英文對照病歷及用藥紀錄卡診斷欄中、英對照。嗣該院僅提供訴願人
      出院病歷摘要,訴願人乃於99年7月19日向本府衛生局陳情,經本府衛生局以99年7月2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8972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委託本局向本市○○
      醫院申請病歷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
      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
      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三、依 臺端申請書所提申請內容,中、英文
      對照病歷、用藥記錄卡之診斷及中、英文對照等,尚不屬醫療法規範之病歷複製本或病
      歷摘要之範圍,若 臺端仍須申請醫療法第71條規定之病歷複製本等資料,本局將協助
       臺端辦理,惟所需費用,仍請  臺端負擔......。」訴願人復於99年7月30日再向本
      府衛生局陳情,本府衛生局乃以 99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9528600號函請○○醫
      院提供訴願人98年1月5日起至4月4日止病歷複製本及中文病歷摘要,案經該院以 99年8
      月11日萬院秘字第0990006055號函復本府衛生局並檢附訴願人病歷複製本及中文病歷摘
      要,前開資料並由訴願人女兒陳時風於99年8月12日簽名收受。
    三、嗣訴願人質疑○○醫院及洪○○醫師有從事違法醫療及詐騙病人錢財情事,乃向行政院
      衛生署檢舉,經該署以99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90022 986號函請本府衛生局查處。案
      經○○醫院以書面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後,本府衛生局乃以99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94167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臺北市立○○醫院違規收
      費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反映該院內容略以:『......至臺北市
      立○○醫院及神經外科洪○○醫師詐騙病人錢財 ......洪○○醫師把1次可以完成之療
      程,切割成3次門診才能完成治療 ......以上是詐騙......,又說1月5日開2天份6顆維
      他命 B群,要病人自費。維他命 B群若有療效,健保應當會給付,健保不給付的原因,
      就是沒有療效 ......。1月7日當天門診洪○○醫師應當繼續開維他命B群給病人服用,
      表示洪○○醫師明知維他命 B群沒有療效,所以1月 7日門診才沒有繼續開維他命B群給
      病人服用。因此1月5日門診開2天份, 6顆維他命B群,要病人自費是詐騙病人......。
      』,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三、依臺北市立○○醫院99年9月29日萬院秘字第09900 073
      65號函回復內容略以:『......依規定醫師因醫療所必需執行之各項檢查及開立處方箋
      ,都需事先充分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檢查之作用及必要性,並徵求病人及其家屬同意後執
      行,......。』,綜此,醫院執行檢查及開立處方箋係屬專業判斷,另依該院說明,已
      善盡告知義務,爰本局尚難論斷該院有違反醫療相關規定之情事......。」訴願人不服
      上開本府衛生局 99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972000號及 99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41674300號函,並請求命本府衛生局應以洪○○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2條及醫
      療法第67條規定,依醫療法第 102條、第103條、第107條規定對洪○○醫師作出裁處及
      依醫療法第 10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於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本府衛生局 99年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8972000號及99年10月 11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9416743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相關法規規定及該局辦理經
      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請
      求命本府衛生局應依醫療法第 102條、第103條、第107條規定對洪國盛醫師作出裁處及
      依醫療法第 10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等節,尚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