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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99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2
    53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領有北市衛安醫執字第A10274xxxx號醫師執業執照,為本市士林○○診所負責
      醫師。訴願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下同)  98年11月5日98年度台上
      字第 6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處有期徒刑 6年,並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服
      刑。嗣本府衛生局審認訴願人入監服刑後,已無營業事實,乃以 98年12月22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80523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醫師法第 10條及醫療法第 23條規定,
      於 99年1月10日前委託他人辦理訴願人及其診所停業或歇業事宜。上開函於98年12月25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向本府衛生局報請備查。本府衛生局復於 99年1月14日派員
      至訴願人診所查察,發現大門深鎖未營業,乃以99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4966
      00號公告,註銷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及廢止其負責之士林○○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並以99年1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4966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公告事宜。訴願人不
      服上開公告,於99年2月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4月29日府訴字第 099
      70047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案經本府衛生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98年12月
      11日入監服刑後,已無執業事實,惟訴願人未依限向本府衛生局報請備查歇業或停業事
      宜,違反醫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9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93934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99年8月31日前辦
      理停、歇業程序。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99年9月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99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127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本府衛生局以 99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253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因違反醫師法,前經本局處以罰鍰新臺幣 2萬元整,限期繳納在案,特函
      催繳......說明:......二、臺端係違反醫師法,經本局核處罰鍰新臺幣 2萬元整,限
      期繳納在案,迄今尚未繳納,請持罰鍰繳款單於收文 7日內按時繳納銷案,屆期仍未繳
      納者,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1月9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99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25303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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