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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405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部落格(網址 xxxxx)刊登「○○」、「○○」、「○○」等食品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每天早晚一顆 可以降低血壓......」、「......有效
預防細胞癌化......以下天然物可藉由控制癌細胞內訊息傳導( signal transduction)的
路徑來讓癌細胞進入『休眠期』,請大家多吃含有這些有效成份的食物,讓身體內蠢蠢欲動
的癌細胞多多睡覺......抗癌成份是『薑黃素』......」等詞句,且經點選超連結至○○網
站(網址: xxxxx)後即得購買前揭產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
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 13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099424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99年11月 5日(收文日)向原處
分機關檢送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 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051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1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400670200號函釋要旨:「食品衛生管理法對
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法人
、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要旨:「廣告行為之構成
,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
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
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這些療效和作用都刊載於自然醫學教科書和文獻,訴願人只是忠實
的歸納整理為文,不曾販售特定產品,所以無所謂的宣傳和廣告,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營業單位或工廠,非針對無營利之個人。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系爭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
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這些療效和作用都刊載於自然醫學教科書和文獻,其只是忠實的歸納整理
為文,不曾販售特定產品,所以無所謂的宣傳或廣告乙節。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
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略以,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
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
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查系爭廣告載有「○○」、「○○」、「○○」
等系爭食品名稱,經點選系爭食品名稱即超連結至 iHerb購物網站(網址: xxxxx),
供消費者透過網路自由訂購,且訴願人之○○部落格並刊登有「如何網購iHerb 網站上
的產品......當完成選購,在選購產品的下方有一列文字如下 New Customers:If you
have a Referral Email or Coupon Code, enter it here and then click on "Upda
te".請將我的e-mail jxxxxx 貼上空格上,第一次購買者,就可享有 5%的折扣 .....
」等文字,業符合前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要
件,自屬廣告。又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如事實欄所稱功
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有前開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針對營業單位或
工廠,非針對無營利之個人乙節,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12月16日衛署食字第 09400670
200號函釋略以,食品衛生管理
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罰則,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視該行為人係公司、
法人、團體或個人而有不同之處分標準。次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並不因未有獲利而得免責。是訴願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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