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09944038
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9日檢具照片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車牌號碼xxx-A7計程車駕
駛人於99年10月 3日 9時36分行經本市光復南路與基隆路交叉口時,在該計程車上吸菸。原
處分機關查明該車駕駛人係訴願人,乃以99年10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3344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於 99年11月 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11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44038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吸菸:指吸食、咀嚼
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
、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第 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抽菸,手上把玩的是戒菸尼古清,且未放入口中,這樣
也算是違反菸害防制法嗎?
三、查訴願人於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吸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抽菸,手上把玩的是戒菸尼古清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係全面禁
止吸菸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抽菸,惟
訴願人前以 99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當日載送醉客於車上嘔吐,味臭難耐,並無
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故意,請給予訴願人改過機會等語。且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
左手食指與中指所夾之物品前端有點燃之跡象,且外型為圓柱形,與市售尼古清口腔吸
入器為旋緊尼古丁藥液匣外殼突出之設計不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