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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6. 府訴字第10009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192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購買網」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洗髮+養髮(二合一)」化粧
    品廣告,內容載有「......維髮健比佛利天然有機複方洗髮精......可以清除頭皮上有害的
    物質幫助營造一個最佳健康頭髮生長環境......尤其針對稀疏頭髮更為有效......可促進頭
    皮油脂分泌正常......○○......獨特的配方提供了高濃度頭髮生長必要的營養素,減少 D
    HT的產生,增強頭髮和頭皮的活性增加細胞的再生能力......唯一具滋養,調理功能的增效
    配方,促進頭髮濃密的生長,改善髮質......網路價NT﹩2,480...... 」等詞句,案經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4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99年 9月
    15日衛藥字第0990018067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17日函請訴願
    人於99年10月 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9年 9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系
    爭化粧品業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廣字第 9810148號及第 9903019號廣告許可。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粧廣字第 9810148號及第
     990301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另重新提出申請核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 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941923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10月 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至3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係按照 Dr.Antonio Armani研究科學理論,並經美國獨立第三者研究單
       位○○公司臨床實驗數據而來,並非誇大或杜撰之廣告文宣。含藥化粧品及一般化粧
       品之功效,應該就產品是否提出具有科學性證據而定,國內相關法令尚未完備,以化
       粧品是否含藥二分法,造成許多執法認定之模糊空間,且植物性配方之功效在國外已
       經許多學者研究為公開資訊,倘原處分機關將研究資訊視為廣告而嚴加禁止,只會讓
       國內生物科技產業無法有大幅度進步。
    (二)事前審查化粧品廣告不符國際潮流且無法有統一認定之客觀標準,另原處分機關應依
       據個別事實認定與證據作為處分之依據,訴願人係初犯,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方知觸
       法,已即刻下架,原處分機關嚴厲的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購買網」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廣
      告內容不符,亦未另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資
      料、訴願人 99年9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廣字第9810148號及第9
      903019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按照國外研究科學理論及臨床實驗數據而來,並未誇大或杜撰
      。事前審查不符國際潮流且無法有統一認定之客觀標準及其係初犯,原處分機關嚴厲的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
      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化粧品之廠商亦有遵
      守之義務。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
      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
      關規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於「○○購買網」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
      並敘明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及價格等,惟未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核准內容刊登,擅自增加核准外之文字,亦為訴願人 99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書所自承,
      則訴願人未依原核准內容刊登,且未就與核准內容不符文字部分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
      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有違。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立即
      將系爭廣告撤除,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件訴願人既係化粧品販售業
      者,且知悉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訴願人不依核定內容刊登廣告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於裁量額度內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涉
      及誇大乙節,經查此並非本件處分範圍,訴願人顯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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