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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10009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249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傳單,內容宣稱:「......(○○)......捍衛女性私密
    健康衛生......但是一旦體內的酸鹼值遽變時(偏鹼)、免疫力下降或是服用抗生素時,使
    得體內環境變得不適合乳酸菌的生長,有害菌如念珠菌就會趁機而起,也就是常見的念珠菌
    陰道炎......因此,補充益生菌來改變細菌叢生態......發表於美國婦產科期刊AmericanJo
    urnal of Obstetrics and Gynaecology 的文獻早已證實活性乳酸菌對於復發性陰道炎及女
    性隱私衛生與健康都具有極佳的幫助......(○○)高濃縮蔓越莓。調整體質。改變細菌叢
    生態。使小便順暢......蔓越莓是一種天然的抑菌植物果實......還可以防止已經產生抗藥
    性的病菌附著於尿道內襯,可有效降低或避免泌尿道感染風險,並減少抗生素的使用。泌尿
    道感染......」等語,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所稱之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0日在○○藥局(原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段○○號○○樓)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99年
     9月13日北衛藥字第099012964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余○○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2492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要旨:「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
      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
      、『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查獲資料係 2年多前於○○藥局作為內部教育訓練及醫藥專業
      人士參考之用,並非作為廣告宣傳用途,資料下方亦有特別註明內部教育訓練及醫藥專
      業人士參考之用,且訴願人已要求惠理藥局及時收回,請原處分機關以輔導為原則,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廣告傳單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余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查獲資料係 2年多前於○○藥局作為內部教育訓練及醫藥專業人士參考之
      用,並非作為廣告宣傳用途,資料下方亦有特別註明內部教育訓練及醫藥專業人士參考
      之用,且訴願人已要求○○藥局及時收回,請原處分機關以輔導為原則,撤銷原處分等
      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403347號函釋略以,產品宣傳單張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故不論其是否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
      用」,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是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尚不得以
      廣告註記「僅供醫療專業人員參考」、「僅供內部人員訓練用」等文詞而主張免責。查
      依卷附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記載,訴願人印製之系爭廣告傳單經該
      局於99年 9月10日在惠理藥局查獲時,係置於諮詢櫃臺供消費者取閱,且其內容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至於訴願人已要求惠理藥局及時收
      回部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且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先採取行政指導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始予
      以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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