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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31162
    00號裁處書及99年 8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73535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17日在網路(網址: xxxxx)
      刊登「......陳○○(○○
      )老師 -另類醫學-免吃藥-專治憂鬱症 躁鬱症 幻想症 精神分
      裂症 另類醫學研究中心 醫師外的醫生......陳○○(○○)老師,英文名叫Moriga
      wa......免除針藥之痛,或繁複儀器偵測,此醫療並非靈療,乃是由陳○○老師所新發
      明醫療法......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段○○號○○樓之○○(捷運西門 2號
      出口)......。」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月25日至現場稽查;99年
       3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訴願
      人,其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99年 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311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 6月18日府訴
      字第 0997006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8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7353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933116200號裁處書及 99年 8月 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7353500號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於99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4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200號裁處書部分:
      查本案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業於 99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
       6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06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決定書於 99年 6月24
      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
      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73535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部分:
      經查上開移送書,係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
      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核其內容,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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