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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6. 府訴字第100090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0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854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檢舉( 1)印製發放「○○」、「○○」食品廣告宣傳單(
2 )製作「○○」、「○○」食品廣告見證光碟,內容分別宣稱:(
1)宣傳單部分:「......『○○』富含六種人體必須之植化素(類
胡蘿蔔素)......類胡蘿蔔素有抑制癌症之效果 ...皮膚癌、胰臟癌
、肝癌、大腸癌病變......抗腦神經老化、抗免疫老化、抗眼睛老化
、抗細胞上皮組織老化......。」、「(活美產品圖片) ......H氫
元素的健康關鍵......活性氧為癌症主因......因活性氧而引發的主
要病症:癌症、老化、高血壓......有效抑制活性氧的活性氫誕生..
....。」( 2)見證光碟部分:「......吃了○○ ......二尖瓣脫
垂、黃斑部病變、中風好了......乾眼症、糖尿病、高血壓、飛蚊症
、白內障......。」、「......識霸對偏頭痛、腰酸背痛......對鼻
子過敏、五十肩、肺積痰、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高血脂....
..。」、「......○○對糖尿病、紅斑性狼瘡......○○對惡性淋巴
癌......。」、「......83歲媽媽失明後又復明......○○對眼睛、
視網膜病變、高血壓、糖尿病......對乳癌、糖尿病、瘦身、飛蚊症
、貧血......一天吃20粒○○後,所有藥都不吃了,胰島素也不打了
......。」、「......○○對落髮、痔瘡、近視......老花眼、關節
疼痛......糖尿病引起的白內障、視網膜病變......。」等文詞。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訴願人以 99年6月10日函申請閱覽相關傳單
附件及以99年6月14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2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937142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按:該函誤繕為第1項)第1款規定,無法提供閱卷。另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述廣告文詞與宣傳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中處理食品衛生管理
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99年7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8544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 (違規廣告共2件,第1
件處 20萬元罰鍰,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23萬元) 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9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142900號函於行政程序中否准閱卷之決定,
於9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4日、1
1月12日及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三)宣稱產
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4 │
├───────┼──────────────────────┤
│違反事實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2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 │
│其他處罰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 │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 │3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法務部89年 8月30日(89)法律決字第000335號函釋:「 ......說
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1款之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
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之。其所稱『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受訪談調查
時已表明違規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均非訴願人所為,除提供原處
分機關訴願人正式刊物外,並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會員個資供調
查,惟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單憑傳單與光碟記載訴願人名稱
、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等,即推定訴願人為行為人,係違
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否准閱覽案內傳單附件,顯剝奪人民獲得資訊權利。
三、查訴願人經檢舉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宣傳單及製作食品
廣告見證光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食品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內容涉
及醫療效能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原處分機關擷取見
證光碟內容畫面列印資料及 99年4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訴願人之代理人○○○於接受訪
談調查時已表明違規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均非訴願人所為,除提供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正式刊物外,並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會員個資供
調查,惟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單憑傳單與光碟記載訴願人名稱
、網址、LOGO、產品照片及名稱等,即推定訴願人為行為人,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云云。查本件違規廣告宣傳單及見證光碟內容涉及醫療效
能,業如前述,而違規廣告宣傳單上載有訴願人名稱、網址、LOGO、
產品照片及名稱等,讓消費者得透過前揭資訊與訴願人聯繫購得系爭
食品,又見證光碟內容包含系爭食品介紹及多名訴願人會員講述食用
系爭食品後效果,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之對象,自屬有據
。訴願人空泛主張其非行為人,惟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實或證據
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23萬元 (違規廣告共2件,第1件處20萬元罰鍰,增加1件
加罰3萬元,合計2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得拒絕之。其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此觀
法務部 89年8月30日(89)法律決字第000335號函釋意旨甚明。是有
關訴願人於行政程序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食品廣告宣傳單
,核其性質尚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則原處分機關以 99年6月29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937142900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惟訴願人已委
任代理人於 99年9月23日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閱覽系爭食品廣告宣
傳單完竣;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
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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