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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
    411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分別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抑制糖份吸收......減少熱量的攝取......燃燒系氨基酸......」「......把握發育關鍵
    時機......成就女人動人體態......刺激調養,養身補氣......挺出自信與魅力......就是
    不當太平公主......」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及新竹市衛生局分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 5日
    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955號及99年11月 1日衛食字第099001658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童○○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
    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11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豐胸......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時,已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原處分
      機關說明,並承諾移除相關不適之廣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將已移除本案違規廣告之電
      子郵件寄至原處分機關,作為確認違規廣告已經回收移除之證明,懇請准予撤銷本案之
      裁處。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豐胸等,核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並有系爭食品廣
      告網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9年10月5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955號函、新竹市衛生局
       99年11月1日衛食字第099001658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童○○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時,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嗣
      後並將違規廣告移除云云。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豐胸等,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
      誇張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予處罰。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之爭違規
      廣告已移除不再刊登,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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