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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
4113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分別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抑制糖份吸收......減少熱量的攝取......燃燒系氨基酸......」「......把握發育關鍵
時機......成就女人動人體態......刺激調養,養身補氣......挺出自信與魅力......就是
不當太平公主......」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及新竹市衛生局分別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別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 5日
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955號及99年11月 1日衛食字第099001658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童○○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開廣
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11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豐胸......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時,已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原處分
機關說明,並承諾移除相關不適之廣告,並於99年11月16日將已移除本案違規廣告之電
子郵件寄至原處分機關,作為確認違規廣告已經回收移除之證明,懇請准予撤銷本案之
裁處。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豐胸等,核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並有系爭食品廣
告網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9年10月5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955號函、新竹市衛生局
99年11月1日衛食字第099001658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童○○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時,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說明,嗣
後並將違規廣告移除云云。查系爭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影射瘦身、豐胸等,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及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
誇張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應予處罰。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之爭違規
廣告已移除不再刊登,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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