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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21. 府訴字第10009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137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醫診所(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樓)負責醫師,案經民眾向
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折抵藥費方式,不當招攬病人,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9月13日至○○中醫診所稽查,並於是日訪談訴願人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中醫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折抵藥費方式,係以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413709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5日及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
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
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
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衛生署公告所稱公開宣稱,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親眼見聞
或聽聞,然訴願人僅在診所內對特定病人告知診所對於經濟狀況不佳者,得視情形酌減
藥費,並非利用廣告,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訴願人所為應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所
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訴願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又訴願人嚴正否認有主導並藉由病人以網路方式宣傳,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臆測或推論
方式率為認定訴願人有藉由病人以網路宣傳優惠訊息。
三、查訴願人為○○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而折抵
藥費之方式,係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3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在診所內對特定病人告知診所對於經濟狀況不佳者得酌減藥費,並非
利用廣告,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訴願人嚴正否認有主導並藉由病人以網路方式
宣傳,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臆測或推論方式率為認定訴願人有藉由病人以網路宣傳優惠
訊息云云。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3日訪談時表示:「......有人介紹到本診
所就醫經由患者向我反應,如有困難我會讓介紹人在下一次看診拿藥時抵扣藥費 500元
,被介紹人則僅第 1次看診時可扣抵藥費600元..... .。」並有該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該診所藉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折抵藥費之事實;且該診所藉
由看診病人介紹他人至診所就診折抵藥費方式,即係以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利用廣告,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否認主導並藉由病
人以網路方式宣傳云云,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據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9年9
月13日訪談時所述,係就介紹人及被介紹人均有扣抵藥費,有該調查紀錄表影本可稽,
難認原處分機關係以臆測或推論方式認定事實,且就訴願人主張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特
定病人得視情形酌減藥費乙節,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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