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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351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26日在2010第20屆秋冬國際美容化粧品展(臺北世貿
三館),查獲訴願人印製發放之「○○」化粧品廣告傳單,內容載有:「複方植物雌激素抗
老系列1.複方植物雌激素按摩油......適時為肌膚補充植物雌激素產品,可以明顯改善各種
老化問題,使肌膚緊緻、細嫩......。礦泉專業淨痘護理系列1.礦泉活膚露......能幫助修
護問題肌膚,提升肌膚抵抗力,並且全方位改善粉刺與油水失衡問題......。有機甜紅椒煥
膚系列 1○○......強化肌膚再生與修護功能,幫助改善蒼白、暗沉與不均膚色,提高肌膚
緊實度與彈性,並幫助改善粉刺與毛囊角化等問題......。塑身纖體系列1.○○......能幫
助改善身體代謝循環功能、軟化深層脂肪;多品種的玫瑰花瓣更富含大量的鞣酸與強效抗氧
化物,能改善因脂肪堆積造成的身體肌膚鬆弛、橘皮與浮腫現象......。」(下稱系爭化粧
品廣告)等文詞。經審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254
號、第9901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
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1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3515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
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
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9月3日FDA消字第0990048912號函釋:「主旨:為俾
利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媒體業者,請 貴局依說明段原則就違規化粧品廣告為合宜
之處分......說明:......三、請 貴局爾後就化粧品廠商『未依廣告核准內容宣播』
之違規態樣,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 1項處分之;『未申請廣告核准』之違
規態樣,依同法第24條第 2項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本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
│其他處罰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
│ │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千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4.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
│ │ 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5.每增加 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之產品不在市面上販售,廣告傳單目的是針對
專業美容店家與內部教育訓練人員設計,且本傳單於展場現場並未開放給一般消費者索
取,僅提供來美容展訴願人攤位現場的美容店家與美容同業等專業人士,憑專業證照或
公司名片於諮詢後索取。原處分機關所謂消費者可獲知之產品訊息,僅限於產品名稱與
容量,並無任何價錢標示,其他說明文字均為針對植物成分及專業療程說明,並非針對
產品本身進行宣傳。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之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
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254號、第9901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
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處分係認定系爭化粧品廣告與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9010254號、
第99010289號、第99010290號、第99010315號及第9901033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
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分。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係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
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而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本件處分中敘明系爭化粧品廣告有何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
情事,而僅於答辯書中援引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9月3日FDA消字第09
90048912號函釋以為說明,於行政罰之處罰構成要件上尚有未足。準此,本件原處分機
關究依何項事證認定系爭化粧品廣告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情事,進而得認定
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得據以為處分,尚待釐清。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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