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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610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7日及99年 8月 4日分別在○○行(高雄市三民
    區三鳳中街○○號)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號)查獲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淨重 1900公克)」及「○○(淨重 370公克)」(下稱系爭食
    品)有未標示營養成分等情事。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嗣該局分別以 99 年 5月28日高
    市衛食字第0990025547號及99年 8月17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3969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簡○○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
    定,以 100年 1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6103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年 3月1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1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
      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
      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
      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
      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
      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5年 4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444號公告:「主旨:公
      告市售包裝食用脫水及醃漬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6年 1月 1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說明:一、本公告市售包裝食用脫水及醃漬
      食品係指經固定密封包裝之脫水及醃漬食品 。二、脫水食品包括:脫水蔬果、脫水堅
      果種子、脫水肉品、脫水水產品等供人食用者。三、醃漬食品包括:醃漬蔬果、醃漬肉
      品、醃漬水產品等供人食用者。 」
       96年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
      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 項。公告事項:一、修正『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如標示事項及方法、得以 0標示之條件等詳如附件。
      ......四、業者如未能於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裁處書所列之○○係庫存剩餘之貨,其進口日期在新法生效之前,且係國外生產廠商
       未及改正,以致不符規定。
    (二)訴願人已將系爭食品回收並改正,而裁罰 3萬元相當嚴重,影響訴願人之經營。
    三、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為營養標示等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99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簡○○而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三民衛生所)99年 4月 7日抽驗物品收據及該局(鼓山衛生所)99年 8月 4日抽驗
      物品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列之○○係庫存餘貨,其進口日期在新法生效之前,且係國外生
      產廠商未及改正,以致不符規定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
      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且衛生署95年 4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44 
      4 號公告已明定醃漬加工食品自96年 1月 1日起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而食品之販售
      廠商,對於有關法令當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盡其注意之能事,如
      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食品之進口販售廠商,自應對其販
      售之食品為相當之注意,若未盡相當之注意,即難以國外生產廠商未及改正為由,而謂
      無過失;又衛生署 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亦已揭示,相關業者如
      未能於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修正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者,應於 96
      年12月 1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然訴願人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況就本件採證照片及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食品之製造日
      期係包裝上有效日期往前推 3年,故似為98年 2月 9日,則系爭食品製造日期已逾衛生
      署95年 4月 9日衛署食字第0950400444號公告所定醃漬加工食品自 96年 1月 1日起應
      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與96年 7月19日衛署食字第0960403923號公告所定相關業者如未能
      於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修正公告實施日期前將庫存之包材用完者,應於96年12月
       1日前透過公會將庫存量及預定使用期限,向轄區衛生局報備之日期。是訴願人就此主
      張,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食品回收並改正,且裁罰 3萬元相當嚴重,影響其經營云云。
      查違規行為之改正並不影響違規責任 之成立;而本件系爭處分已係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3月10日前將違規食品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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