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544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西大路○○號)、○○藥局 (址設本市信義區松德
路○○號○○樓)販售之「○○」食品 (下稱系爭食品),其中名稱「○○」之「骨」字
涉及器官,其外包裝標示「中老年人上下樓梯很辛苦」、「劇烈運動,維持靈活度」、「關
注每個保養環節」、「 G1500關鍵保健配方」,適用族群標示「經常運動、愛好爬山、中老
年人特別需要及早加強補充」等字樣,且圖示突顯關節部分。又系爭食品係由美國進口大包
原料粉,在臺灣另行添加其他原料混合後,再行分裝成粉狀之最終產品,原產地應標示為臺
灣,惟系爭食品另有「 Made in USA」、美國國旗、英文及「產地:美國」之標示,整體傳
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經新竹市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7 月14日及 8月20日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車○○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544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於 100年 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
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G1500口服溶液用粉劑」為產品品名,而「利骨加」是系列產品
名稱,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如名稱已經商標註冊,則該字眼乃屬為表彰自
己商品之商標,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品名。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利骨加」是系列產品名稱,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如名稱已
經商標註冊,則屬商品之商標,並非品名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名稱之「骨」字涉及器
官,其他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其所用詞句涉及生理功能;且產品標示
「產地:美國」部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3日FDA食字第099007
4566號函認定系爭食品原產地應標示為臺灣,而其產地標示為「美國」,且於外包裝明
顯易見處標示「 Made in U.S.A」,旁又佐以美國國旗及英文標示,整體標示已有讓消
費者誤解其為美國原裝進口;是上開違規事實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並有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誇張及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3日FDA食
字第0990074566號函影本可資參照。此與訴願人所主張之該名稱係產品名稱、商標等,
並無必然關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0年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