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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099453830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松江路○○之○○號○○樓經營航空貨運承攬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99年11月 8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
    場所,惟訴願人未於該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 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2月14日北市衛
    健字第09945383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前項所定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遷入新辦公場所,原處分機關之前未為宣導及發給禁菸
      標示;原處分機關應瞭解未貼之原委後立刻補發貼上,即達善意宣導之目的;請依行政
      罰法第 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 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 99年11月8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
      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遷入新辦公場所,原處分機關之前未為宣導及發給禁菸標示,請求依行政
      罰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按供3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
      場所,該場所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即應受罰,尚無應先行宣導及發給禁菸標示始予以處分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即難免
      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
      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等原由,而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雖與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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