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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0105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9年11月29日在○○福報(臺北市版)第16版刊登「○○」食品
廣告,其廣告內容宣稱「......美國原裝進口之『○○』,最新配方及先進技術,提供身體
充分的氧氣,以及酵素、氨基酸、深海萃取之微量元素與礦物質,讓細胞健康,身體自然健
康。洽詢電話xxxxx ,○○有限公司,xxxx」等詞句 (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由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 99年12月15日 FDA消字
第099300289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張○○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0105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年6月8日FDA消字第0990031558號函釋:「主旨:有關『○○
有限公司』於報紙刊登『○○』食品廣告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述及
『......讓細胞充分吸收,有如享受森林浴,......使身體酸化,因而需要更多氧離子
,以調整身體體質』,『調整體質』雖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所列通常可使用之例句,惟整體表現仍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能
,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提及現代人面臨的生活環境及一些生活型態是消耗更
多氧氣的,完全是事實現象的陳述;另裁處書理由提及「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但到底
是何種功效並未說明。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
,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15日FD A消字第0993002894號函及所附之平面媒體
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0年 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張○○之調查紀錄表及
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廣告內容核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第壹點第二項關於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中之涉及生理功能部分之
例句意旨相當。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提及現代人面臨的生活環境及一些生活型態是消耗更多氧氣
的,完全是事實現象的陳述;另裁處書理由提及「產品具有上述功效」,但到底是何種
功效並未說明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之理由
,並非系爭廣告中有關生活環境及生活型態之敘述,而係系爭產品所具功效部分;另系
爭處分所稱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部分,係指系爭廣告易誤導
消費者,而使其相信該產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提供身體充分的氧氣,以及酵素、氨基
酸、深海萃取之微量元素與礦物質,讓細胞健康」之功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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