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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668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 ( 1)民國(下同)99年 5月 8日10時47分至10時5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2
)99年 6月 8日 9時至12時在○○視股份有限公司( 3)99年 6月15日 9時至12時在○○股
份有限公司( 4)99年 7月 1日 9時24分至 9時31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5)99年 7月20
日11時至 11時 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6)99年 7月29日11時在○○股份有限公司( 7
)99年 7月30日11時在○○股份有限公司( 8)99年 8月 2日11時 2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 9)99年 8月 5日11時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戲劇台宣播「○○(衛署成製
字第 012569號)」藥品廣告,內容宣稱:「......使用幾天就長高一公分......後來效果
越來越滿意,每個月都長高 1-2公分......使用前 162公分→使用後 178公分 長高16公分
......鹿角......天然生長因子......能促進細胞生長和更新......刺激性腺生長激素分泌
旺盛 孩子就會長高......後來朋友就介紹我用這個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剛開始的時候效果
就很明顯,不但精神體力變好 食慾也變好,而且不再生病感冒了,使用到現在已有 6個月
,小孩子身高長高了10公分,我對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很有信心......」等文詞,案經臺南市
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金門縣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又查系爭藥品廣告內容
未經事前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
8月31日府授衛藥字第0990250235號裁處書處分廣告主「○○有限公司」在案;嗣以訴願人
營業地址在本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宣播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條第 1項規定,以 99 年10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42492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9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
審核後,以99年12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4668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
於99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 66條第3項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
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第 95條第1項規定:「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
刊播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他機關之裁罰認定為本案處分基礎,顯有不
為審查之違誤;訴願人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訴願人已上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以廣告所揭示之品
名進行查詢,已善盡查詢之注意義務。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電視台宣播系爭藥物廣告,經臺南市衛生局、金門縣衛生
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先後查獲,其內容亦經臺中市政府審認未經事前申
請廣告核准即擅自宣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而以99年8月31日府授衛藥字第
0990250235號裁處書處分廣告主「○○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衛生局檢
送之相關資料及監測光碟,審認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且屬藥物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第 1項規
定,以99年10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249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有臺
中市衛生局對本案廣告主「○○有限公司」代表人黃○○99年 8月 4日所作之訪問紀要
、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衛署成製字第 012569號)、訴願人99年 9月16日陳述意
見書、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等影本及監測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他機關之裁罰認定為本案處分基礎,顯有不為審查之違誤
;訴願人不知所宣播者為藥物廣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依法不應受罰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衛生局檢送之違規相關資料及監測光
碟,審認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廣告,係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屬藥物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
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情節輕重,認本案屬輕微,故處最低額罰鍰,尚難謂有不為審
查之違誤。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第 6
6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準此,訴願人既為傳播業者,對其所宣播產品上之標示,本
應注意其屬性,以免觸法;其宣播未經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雖無法證明
其為故意,惟過失可堪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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