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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8. 府訴字第10009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2000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號○○樓刊登「○○外科診所」
【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1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及「微晶瓷全方位皮下植入劑
」等詞句之市招及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於 100年 1月13日至現場稽
查,並於是日訪談訴願人公司經理許○○及於 100年 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馮○○並
分別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訴願人,其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
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100 年 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02
00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
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
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
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函釋:「主旨:所詢......違
反醫療法第 9條及第84條規定疑義......說明......二、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9條即有明定。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
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來患者醫療為目
的』的訴求,即屬同法第 9條所定之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前來查察時,該址正在最後裝修整理中,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招牌,
訴願人亦張貼籌備中等標示,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若無法進行醫療行為之場地,在
室外掛上招牌就無廣告之目的;無廣告之目的,自無法構成廣告動機;無廣告動機,
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4條。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工作紀錄表中明載大門敞開,已明確表示大門是在沒有開放狀
態,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該診所是大門敞開,就已無廣告看板之疑慮,更何況該廣告看
板為案外人○○醫學時尚診所遺留之廢棄物。
(三)訴願人員工許○○為○○診所99年12月底到職的新任員工,不清楚診所狀況下回答,
不能代表訴願人。另訴願人之受託人馮○○於 1月21日接受訪談所指廣告刊登一段時
間,其意乃指○○外科診所委託相關籌備開業案的時間,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的廣告刊
登截然不同。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市招及醫療廣告。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100年1月13日醫、藥、食品工作日記表及是日訪談訴願人員工許
○○之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0 年 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馮○○調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來查察時,該址正在最後裝修整理中,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違規招牌,訴願人亦張貼籌備中等標示,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
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
經查訴願人設置之市招及廣告載有「○○外科診所」及「微晶瓷全方位皮下植入劑」等
詞句,且據原處分機關 100年 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馮○○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
以:「......我是○○有限公司公關......由於○○診所為一連鎖體系,在臺南、高雄
也有院所,本公司係負責協助○○外科診所所有籌備及裝潢事宜,臺北現址(臺北市中
山北路○○段○○號○○樓)刊有『○○外科診所』市招及『微晶瓷全方位(皮下)植
入劑』廣告看版已刊登一段時間,為本公司所刊登及負責......。」則系爭廣告整體內
容業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或治療方式,客觀上已足認有明示醫療業務;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可供一般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而藉此取得相關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
廣告。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該址正在最後裝修整理中,未從事任
何醫療行為乙節。查系爭廣告核其性質既屬醫療廣告已如前述,訴願人是否已對外正式
營業或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並不影響該違規醫療廣告性質之認定,尚難據其主張而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看板係○○醫學時尚診所遺留之廢棄物乙
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查原址○○醫學時尚診所歇業時,並
無設置廣告看版(板) ......爰認......該診所(即○○醫學時尚診所) 100年 1月
4日申請歇業,並移除市招廣告完成歇業程序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藥物、食
品、化粧品、醫政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況系爭廣告看板為活動式,訴願人將該看
板留置於案址門口,已達宣傳醫療業務之效果。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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