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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10030844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報導方式,於其發行之○○雜誌民國(下同)99年 8月號第 114期第 168、 169頁
刊登「○○」等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親膚性極佳、保濕效果卓越 ......100%
純花水晶露,補水同時釋放肌膚壓力!......將水分帶入順便將廢物排出,拯救乾燥......
合成的清新草本香氛,還能提振精神......避免水分流失造成細胞壁損壞......幫助對抗自
由基,預防肌膚老化!富含『硒』,經證實可以對抗自由基......從肌底增強敏弱肌膚的天
然抵抗力!......為法國的皮膚科專家最為推薦,且能夠消除自由基......弱酸性的PH值
不會破壞皮膚......可抑制肌膚的搔癢及刺痛感,並改善發炎、紅腫的過敏現象......」等
詞句,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訴願人亦以 1
00年 1月2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則審認訴願人所刊登前開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
年 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844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
液類:......。」
86年8月20日衛署藥字第6054496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會建議本署將報紙雜誌之『化
粧品記事報導』不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乙案......說明......二、記者蒐集刊登之
產品名稱及用途等資料,係由化粧品業者提供,為保消費者免於受不實資訊之誤導,仍
應將化粧品記事報導列為化粧品廣告管理。」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
象,是否包括傳播機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
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
定予以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
│ │第三十條第一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
│新臺幣: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
│ │3.......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報導內容所介紹產品多達10種品牌,報導內文應係針對每個產品作介紹;並未針
對某一特定品牌作出誇大而美化之報導。故系爭報導;並未具有廣告契約及廣告效果
之特質。
(二)系爭報導撰文目的係在提供讀者市場資訊及實驗結果,非為推廣宣傳特定商品,更無
誇大其詞之用語,自與一般為單一品牌所為之商業廣告實有不同;故刊登之文詞內容
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所規定之廣告有別,不應受該法條規範。
三、查訴願人於其發行之○○雜誌99年 8月號第 114期第 168、 169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廣告、彰化縣衛生局99年10月 8日彰
衛藥字第0991007032號、0991007033號、0991006887號函所附99年 8月18日監控平面媒
體、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99年10月20日彰衛藥字第099004088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
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所介紹產品多達10種品牌,未針對某一特定品牌作出誇大而美化
之報導,自與一般為單一品牌所為之商業廣告實有不同等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
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
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
核屬廣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裁處書中具體指述系爭廣告中宣稱之效能如「避免水
分流失造成細胞璧(壁)損壞、幫助對抗自由基,預防肌膚老化、富含『硒』、經證實
可以對抗自由基、從肌底增強敏弱肌膚的天然抵抗力、能夠消除自由基、弱酸性的PH值
不會破壞肌膚、可抑制肌膚的搔癢及刺痛感、改善發炎、紅腫的過敏現象」等詞句涉及
誇大;又對其所宣稱之效能,亦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依據,堪認已涉及誇大。
復按化粧品不得於刊物登載虛偽誇大之廣告,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明
定,違反此禁止規範者,即應受罰。且依衛生署 95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
函釋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將傳
播媒體排除在外;故訴願人雖為媒體業者,其違反上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30條規定
予以處分,並不因是否有廣告契約及產品是否多達10種品牌或為單一品牌之廣告而影響
其為廣告行為之認定或得以據此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斟酌訴願人非初次違規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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