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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011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商店街」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玉山最低網......功能同○○..
....Move Free Schiff ○○ 210顆......○○(功能同○○)NeuEvo Blend液態 Glucos
amine & Chondroitin ○○946ml......」食品廣告。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上述食品廣告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119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0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廣告文句「功能同○○」係97年明日世界電腦放入至今,非訴
願人所為;系爭食品功能本就雷同○○,並無不實;為何其他電視廣告亦標榜成分相同
或功效雷同。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29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廣告文句「功能同○○」係97年明日世界電腦放入至今,非其所為;
且系爭食品功能本就雷同○○,並無不實;為何其他電視廣告亦標榜成分相同或功效雷
同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訴願人99年
10月11日陳述意見書載明:「 ......陳述理由: ......2此網站乃2008年本公司委由
明日世界電腦代為上架 ......3明日世界電腦再轉包給羅○○小姐上架......。」且原
處分機關於 99年12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時亦坦承系爭廣告為其公司所刊
登,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食品廣告刊登其功能同○○,惟○○屬於行政院衛生署 88年 1月26日衛署藥輸
字第010641號核准之指示用藥,則系爭廣告即有指涉其功能等同於指示用藥之嫌,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另他人有否類似違規行為,亦係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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