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4.28. 府訴字第1000904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014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3日23時5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
第 2臺宣播「長青推薦 -○○」、「......在醫學臨床上是非常好的 增強免疫力 抗衰老
抗疲勞 能補肺益腎壯精氣作用......」、「......有機黃金蟲草的療效,其中包括:(
1)強身壯陽( 2)提升免疫力的作用( 3)抗腫瘤作用......( 5)改善過敏與氣喘的功
能( 6)對抗糖尿病作用......」及「......可增加受孕百分率......」等詞句之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549
0601號函通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24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99年12月27日以書面表示,係配合購物台的方式,且於宣播系爭廣告後,即自購物台下
市。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14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2月2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月 21日)雖已
逾30日,惟期間之末日(100年2月20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其
次日代之;是本件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 32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五)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
並述及醫藥效能......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
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方式係引用書籍內容以強調系爭產品本身的優點,並未宣稱
絕對性之詞句,亦未引用任何數據混淆消費者,依客觀之一般合理認知,消費者經驗
上得到的訊息應為訴願人高品質產品特性之訴求,尚不致誤認或聯想。
(二)訴願人係初犯,並主動於第一時間將系爭產品下市;況食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
性質,應受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之保障。
四、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 3日23時55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34頻道○○購物第○○臺宣
播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
爭廣告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及訴願人99年12月2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及方式係引用書籍內容以強調系爭產品本身的優點
,並未宣稱絕對性之詞句,亦未引用任何數據混淆消費者,依客觀之一般合理認知,消
費者經驗上得到的訊息應為訴願人高品質產品特性之訴求,尚不致誤認或聯想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示,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
效能者,係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而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依
前揭規定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意旨,自應受罰。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係初犯,並主動於第一時間將系爭產品下市;況食品廣告具商業上意見
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 11條及第15條規定之保障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並無產品下市、下架免罰或先採取行政指導命
其改善而逾期未改善始予以處分之規定;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又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14號解釋意旨,雖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
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換言之,縱係涉及財產權保障及商業上意見表達之
事項,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非不可以法律限制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規定即
係對食品所為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所為之限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
現行有效法律,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相關廠商及人民亦有遵守之義
務。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示,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能補肺
益腎壯精氣作用之詞句,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是本件原應適用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9條第2項,而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
機關認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處 4萬元罰鍰,雖與其答辯意旨所述案件事實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