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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三字第107090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
校於 104年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234800號函(附件一)以附件檢送予教育局之
全體專任教師會議記錄、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會浮動委員名單,共三件與公眾利益相
關之可公開檔案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5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9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6年4月
27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本案台端申請閱覽本校104年4月10日北市懷中人字
第 10430234800號函之附件,核復如下:(一)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錄:係屬本校行政
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據此,歉難提供閱覽。(二
)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及浮動委員名單:本校業依本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特定第三
人已向本校表示不同意公開閱覽,據此,歉難提供閱覽。……。」訴願人不服,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10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
第 1063060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為台
端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共3件:『本校於104年4月10日隨函附件送局之全體專任教師會議紀
錄、家長會會議摘要紀錄、會浮動委員名單』(下稱系爭檔案)。經查上開系爭資料非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自無台端於訴願書中所稱須依檔
案法適用之理由。……四、經查,台端欲閱覽之系爭資料,即本校於104年4月間逢本校
校長 4年任期期滿,因校長遴選作業需要由本校人事室於104年4月10日發函臺北市教育
局陳報有關本校『 104學年度校長遴選浮動委員及列席人員通訊錄、全體專任教師會議
紀錄及家長會會議摘要記錄』等資料。上開陳報教育局之相關系爭資料中,有關家長會
會議浮動委員及列席人員通訊錄及相關人員簽名之部分,相關特定第三人業已向本校表
示不同意公開閱覽在案,若本校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隨意公開上開資料,將涉及
特定個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本校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通知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於法有據。另有關全體專任
教師會議紀錄部分,其資料均已隨函於104年4月10日陳報教育局核備,提供予當年之臺
北市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委員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辦理校
長遴選作業,且該遴選作業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督,其校長遴選之最後結果自應廣泛
受社會大眾及政府機關公評及認可,且該資料屬當時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
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該遴選作業早已結束,該資料於今已無公益之必要 ;且如予
公開或提供,若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之情事,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故本校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於法有據。五、次查,台端當時申請閱
卷之理由略以 :『……貴校校長……當時應受是否連任之審議,家長會應按校長連任審
議規範,公開該資訊予全校學生家長知悉……作成摘要紀錄……回復教育局……為釐清
家長會時任會長……等人惡意侵損本人及其他不知情家長表示意見權益……及民事侵權
損害求償,故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要點規定以當事人申請閱覽及複
製前列三件檔案文件。』再查,台端又於閱卷理由指述略以: 『申請人子於就讀貴校…
…期間,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遭受生教組長違法管教對待……按此,貴校校長隱匿關
乎民眾權益之陳情檢舉並為己利而故意怠忽作為已有前例。』,是故本案系爭資料雖非
與該所謂違法管教事件相關,但字裡行間均可見諸多台端對本校校長不滿之情緒意見,
本件台端就校長遴選乙事之批評及指稱,亦顯見台端對本校當時校長遴選結果有9成7以
上之家長支持校長連任之結果無法接受及尊重。台端今已針對上開疑似不當管教事件,
以各項不同閱卷標的對本校分散提起 7件行政訴訟、對本校教職人員及相關家長提起10
數件民事及刑事訴訟、在台端所設置之『○○○』公開部落格上(網址:xxxxx),連續
張貼大量立場偏頗之文章,且其標題、內容含有大量『未經合理查證或惡意虛構之事實
陳述』或『以聳動、偏激之言論為意見表達』等文字,已造成本校及相關人員聲譽嚴重
傷害且於法不容,本校自當審酌在台端大量興訟且於網路公開空間進行大量惡意不實指
控之行為現況下,台端之諸多閱卷要求已恐有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
受公正之裁判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款之規定,本校為避免資
訊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以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
,且另查該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所有調查過程之文件(含檔案法適用及非適用之所有檔案
)均為密件且至今均未屆解密期限,本校更應遵循法規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台端所
請,本校亦必當捍衛公理正義、堅定維護學校及教育人員之名譽。六、綜上,按前開說
明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判決參照,爰本校依法不予亦不可提供閱卷。」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2月6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6年12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10月20日)雖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說明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
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
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核其意旨,係認為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
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
開;縱於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
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月23日95年
度訴字第00504號判決、本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9625號函參照)。……。」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
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
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
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
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本件來函所詢擬稿之附件如屬政府資訊,自應依本條項規定由
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上開規定所稱之『公益』及『
有必要』,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須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
,予以審認,尚難逕以學術研究遽論屬該條款所定之公益(本部 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
0940033446號函參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胡亂列入,增
列同條項第 2款部分並未陳明係依何種審核方式及經有判斷權限人員判斷之結果;又訴
願人申請閱覽之 3件資料並無教育部所屬國立高級中學以下各級學校檔案分類及保存年
限區分表之不開放應用之限制;另臺北市政府國民中學組織規程並未在國民中學設有法
務處室之編制,是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組織權責授權及行政授權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
訴願人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權利是否受侵害有關。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另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否准
依據,惟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資料係如何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及
其援引同法第12條第 2項與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何關聯?又其通知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
,究何所指?亦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性
質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
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
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另為處分,審認訴願人
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應供閱覽;又系爭資料所涉之遴選作業已經結
束,故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是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另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教職人員及家長提起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是倘
准許訴願人本件閱覽之申請,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
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且訴願人所稱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所有調查過程之文件均為密件且至今
均未屆解密期限,是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卷宗之申請。有訴願人106年4
月27日閱卷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有誤或未陳明係依何種審核
方式及人員之判斷;又其申請閱覽之資料並無不開放應用之限制;原處分機關究依何種
組織權責授權及行政授權方式作重新審核等,與訴願人合法取得正確政府資訊之權利是
否受侵害有關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對於政府資訊倘有限制公開之必要者,政府機關應
對於閱覽卷宗之申請予以限制。查法務部 97年3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70009248號函釋:
「……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說明為:『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縱於機關作
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之困擾。準此,本法前揭規定,於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系爭資料所涉事務雖已辦理完竣,惟原處分
機關考量本件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就相關案件之訴訟情形,而審認其公開或提供易滋困
擾;且依法務部 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3款但書規定之「公益」及「有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宜由受理請求提供資訊之
機關,亦即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情形,爰不予提供閱覽,
於法尚無不合。又訴願人所稱教育部所屬國立高級中學以下各級學校檔案分類及保存年
限區分表之應用限制,並非屬於對於閱覽卷宗申請之開放或限制規定,況其適用主體僅
及於教育部所屬國立高級中學以下各級學校,而非市立學校等其他組織;另原處分係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原處分機關相關組織法規未設置法律事務單位與原處分機關相關
處分之作成並無關係;是訴願人所稱因而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係依何授權方式審核,與
訴願人取得資訊之權利受侵害相關等由即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且無但書規定之情事而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誤,原處分
復援引同法同條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並不影響不予提供之決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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