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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眷舍搬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6401712
01號及106年10月17日北市教秘字第1063980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6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64017120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10月17日北市教秘字第10639804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因其配偶○○○獲配住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由原處分機關經管之市
有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死亡後,由訴願人續住系爭眷舍。嗣訴願人填具
臺北市市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動搬遷申請表(填載房屋主建物面積: 99.1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無)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委託○○○(下稱○君)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自動搬遷返還市有眷舍補助費(下稱搬遷補助)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眷舍建
物為臨編建物,原始建造機關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後續亦無補登記,本府財管
系統登錄面積為 99.17平方公尺。惟訴願人認其面積核計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遂請○○
有限公司(下稱測量公司)於 106年6月16日進行系爭眷舍面積測量,測得1樓主建物面
積: 52.110平方公尺、1樓增建面積:7.454平方公尺、2樓主建物面積:52.110平方公
尺、 2樓附屬建物面積:5.897平方公尺(陽台)、2樓屋簷板面積:10.614平方公尺。
二、原處分機關邀集本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及本府財政局於 106年8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眷舍搬遷補助建物面積核計方
式,該研商會議決議略以:「......依士林地政及建管處意見,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內
容為據,並依據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原處分機關嗣函詢士林地政系爭眷舍如辦
理建物面積登記,則建物之平台、屋簷(雨遮)得否計入建物總面積一事,士林地政以
106 年8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8046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查
旨揭建物於6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其竣工平面圖中二樓平面圖所載之平台部分,得依前
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附屬建物登記。另如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則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申請。四、次查旨揭建物竣工平面圖無載有屋簷或雨
遮等字樣,故無法據以計入附屬建物面積......。」原處分機關遂依上揭各機關會議決
議,以測量公司測量結果,核計系爭眷舍可計算搬遷補助面積為 1樓主建物面積:52.1
10平方公尺、2樓主建物面積:52.110、1樓加 2樓主建物面積合計為104.22平方公尺、
2樓附屬建物面積:5.897(陽台)平方公尺,核定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建物拆遷補償費90萬6,263元,合計105萬 6,263元,並以106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
640171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請訴願人辦理點交收回事宜。訴願人又委託○君詢問原
處分機關未採計屋簷板(雨遮)面積之理由和法規,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年10月17日北
市教秘字第 106398049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君略以:「主旨:臺端委託子○○○君
詢問貴戶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眷舍之自動搬遷補助面積計算......說明
:......二、依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6年8月3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804600號
函示,按『中華民國85年6月4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條所明定。又按『前
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
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連接於 1樓主建物,直上方有
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分別為修
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3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2
點......所明定。三......旨揭建物於6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其竣工平面圖中二樓平面
圖所載之平台部分,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四......旨揭建物竣工平面圖無載有屋
簷或雨遮等字樣,故無法據以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6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6年10月3日北市教秘字第10640171201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
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
....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新臺幣十二萬元至二十
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第一項搬遷補助費,除依前項標準發給外,另比照市政府
舉辦公共工程相關規定查計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二分之一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應
由眷舍管理機關會同市政府工務局勘查,依實際丈量面積核計;其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
公尺者,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
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一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
」第9條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查估方式如下:......三 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
,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
騎樓、陽台及有建物登記之平台,按實際拆除面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建管處鑑定訴願人眷舍屋簷(含雨遮)面積,且請相關單位依鑑
定結果納入補償面積,並核定其法定補償金額;已核定部分請立即支付。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3月27日委託○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搬遷補助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眷舍為臨編建物,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邀集建管處、士林地政及本府財政局
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眷舍搬遷補助建物面積核計方式,並依函詢士林地政意見之結果,審
認系爭眷舍如辦理建物面積登記,建物面積計算包含主建物 1、2樓及2樓平(陽)台,
因竣工圖並無屋簷或雨遮,不得計入建物總面積。原處分機關遂依測量公司測得系爭眷
舍主建物1、2樓及2樓平(陽)台面積核計搬遷補助,有106年8月2日系爭眷舍建物面積
核計研商會議紀錄、測量公司106年6月16日測量成果報告、士林地政106年8月30日北市
士地測字第 10631804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系爭眷舍搬遷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建管處鑑定訴願人眷舍之屋簷(含雨遮)面積,且請相關單位依鑑定結
果納入補償面積云云。按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按重建價格補償;建築物拆除面積之
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計算;其未登記者,依建築物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
算。騎樓、陽台及有建物登記之平台,按實際拆除面積以建築物重建單價百分之五十計
算。揆諸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眷舍於
本府財管系統登錄面積為 99.17平方公尺,且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並經測量公
司測量結果如事實欄所述。復經士林地政函復,系爭眷舍如辦理建物面積登記,建物面
積計算包含主建物 1、2樓及2樓平台,因竣工圖並無屋簷或雨遮,不得計入建物總面積
。另據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教秘字第106412710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原
處分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將屋簷(雨遮)部分
之面積併入核計搬遷補助,於法應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6年10月17日北市教秘字第10639804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106年10月17日北市教秘字第10639804900號函,僅係就○君代訴願人傳送之電子
郵件詢問事項,說明法令依據所為之回復,並未對訴願人產生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主張已核定部分請立即支付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於106年11月6日點交系爭
房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發105萬6,263元搬遷補償費予訴願人,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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