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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一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訴願人等 2人因學雜費減免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9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
602082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 1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編號:005000157)學雜
費減免之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9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02082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編號:005000157)學雜費減免之
審定結果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普通科1年級時,訴願人○○
○於收受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後,以其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自陳於
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註冊當日向原處分機關反映應減免訴願人○○○全部學雜費未果
,遂於同日依上開繳費單繳納費用後,以106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請本府教育局就低收入戶
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案釋疑,經該局以106年9月30日北
市教中字第 10602082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案......說明:......二、私立學校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私
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本市依前開規定訂定『臺北市私立高中職收費彈性試行措施』,規範本市私立高中職
學雜費收取採雙軌制施行,除依教育部函頒之『高級中等學校 106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
收費外,各校得視學校辦學理念及實施運作情形,報經本局逐年審核彈性收費,合先敘明。
三、另本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4條規定(
略以):『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免除全部學雜費。減免金額依教育局每學年度公告
之高級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理。』,爰低收入戶學生所請領學雜費補助額度,係依
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準規範辦理。四、經查本市○○學校 106學年度經本局核准實施彈性收
費措施,爰低收入戶學生之學雜費,扣除收費標準額度後之費用仍應由學生自行負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關於學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亦有不
服,並據本府教育局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9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02082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教育局 106年9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020820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
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編號:005000157)學雜費減免之
審定結果部分:
一、查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編號:005000157)關於學雜費減免
之審定結果,其通知之對象雖為訴願人○○○,惟其仍在學且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而訴
願人○○○為訴願人○○○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訴願人
○○○負教養及扶養義務,是應認訴願人○○○對系爭學雜費繳費通知有關學雜費減免
之審定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提起之訴願為當事人適格;次查本件提起訴願日
期(106年10月31日)距訴願人等2人知悉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關於
學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之日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惟訴願人○○○繳費日期
為106年8月14日,可推定訴願人等 2人至遲於106年8月14日知悉)雖已逾30日,惟系爭
繳費單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
學雜費減免之審定結果自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
訴願人等2人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學號/編號:005000157)關於學雜費減
免之審定結果,係原處分機關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6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該繳費單關於系爭學雜費減
免之審定結果部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等 2人認該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自得
對之提起訴願。
三、按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
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項學雜費減免
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其他法令有性質
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
月一日施行。」
私立學校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
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第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學生
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學生
:免除全部學雜費。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第 6條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
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
,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學生
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
格。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
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依本辦法減免學雜
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
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
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
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
之費用......。」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一
、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
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
告之。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
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
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家庭成員,就讀教育局主管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且具有學籍之學生。二 學雜費:就讀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指
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就讀臺北市立大學者,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雜費基數
及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專業課程費用。」第 4條規定:「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
於修業年限內,依下列規定減免其學雜費:一 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二
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前項減免金額依教育局每學年度公告之高級
中等學校學雜費收費標準表辦理;臺北市立大學減免金額依臺北市立大學各學系學士班
、碩博士班(含學位學程)、進修教育碩士學位班學生學雜費標準辦理。」
四、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依社會救
助法第16條之 2第1項第1款與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得免除全部學雜費。按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本件竟以私立學校法、臺北市私立高中職收費
彈性試行措施、高級中等學校 106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等顯然低於法律位階之行政法規為依據,否准訴願人
等 2人免除全部學雜費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其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學雜費及相關費用標準向
訴願人○○○收取 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所列相關費用,有原處分機關106學年
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及107年1月5日泰中會字第107000010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者,免除全部學雜費;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免除全部學雜費;臺
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4條規定,低收入
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免除全部學雜費。查訴願人等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依原處分機
關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所載項目,訴願人○○○該學期應繳學費新臺幣(下同
)2萬2,800元、雜費1萬1,000元、代收代辦費 1,295元、減免金額─特殊生2萬7,310元
,並未免除訴願人○○○全部學雜費 3萬3,800元(22,800元+11,000元),則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學雜費減免之審定,是否有未考量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 2、低收入戶學生及中
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第 4條等規定之情形?並未見原處分機
關之說明。又原處分機關主張其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學雜費及相關費用標準向
訴願人○○○收取106學年度第1期學雜費繳費單所列相關費用,及本市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張應適用臺北市公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與臺北市私立高中職收費彈性試行措施一節,是否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 16條之2、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
費減免辦法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
免辦法第 4條等規定?而有違法律優位原則等問題,亦有併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等 2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另訴願人等2人請求退還學雜費用6,490元,並加計自 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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