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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遭資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735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英文科教師,前經○○高中以訴願人因班
    級經營不佳、教學不力等為由,分別以民國(下同) 106年6月6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37
    55號及106年6月19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4114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不予續聘訴願人;
    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6年6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4609700號及106年6月23日北市教人
    字第 10636082400號函復○○高中,請該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
    項第 4點規定之流程辦理本件不予續聘案,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再行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
    ○○高中審認訴願人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 3款規定,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106年9月11日決議通過資遣訴願人,資遣生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並以106年9月12
    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5893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21日北市
    教人字第10638735300號函核准該校專任教師訴願人於 106年9月30日資遣生效。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日、8日、12月25日及107年1月22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 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
      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
      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
      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3款規定:「教職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
      審查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
      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
      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舉之。」第 6條規定:「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
      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
      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
      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教育部 106年12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6018657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依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核
      准私立學校教師資遣之主管機關疑義一案......說明:......二、查私校退撫條例第22
      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
      定程序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
      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有
      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依上開相關規定,私立學校教師如
      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或教師法第15條所定得予資遣之情形,私立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提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高中之聘約於 106年7月31日到期,106學年度與該校無聘任關係,○
        ○高中無資遣標的;且不能於不續聘處分效力存續中再為資遣處分;現職工作質量
        均未達教學基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高中有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
        人 106學年度聘任情況善盡查證責任,○○高中拒絕訴願人提供勞務,自106年8月
        起並無受領薪資;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核准權責。
     (二)在不續聘案件中,原處分機關認定○○高中要遵循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應事項規定辦
        理,惟在資遣案中○○高中卻不須遵循前開應行注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逕予核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因○○高中審認訴願人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該校教評會於106年9月11
      日召開會議,經出席委員依規定作成決議,予以資遣,資遣生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
      並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准在案。有○○高中 106年9月11日106學
      年度第 1學期教評會會議紀錄、○○高中106年9月12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5893號函
      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735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高中之聘約於 106年7月31日到期,106學年度與該校無聘任關係
      ,○○高中無資遣標的;且不能於不續聘處分效力存續中再為資遣處分;現職工作質量
      均未達教學基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高中有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 1
      06學年度聘任情況善盡查證責任,○○高中拒絕訴願人提供勞務,自106年8月起並無受
      領薪資;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核准權責;○○高中未遵循不適任教師
      應行注應事項,原處分機關即逕予核准云云。經查:
     (一)按教師法第 2條規定,教師資遣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教師
        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再按資遣條例22條第
        3 款規定,教職員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
        屬實,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復按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審查。查○○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設教評會,置委員11人,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及專任教師(該校未立教
        師會,不置教師會代表)。本件○○高中就訴願人資遣案依上述教師法及資遣條例
        等相關規定,於106年9月11日召開教評會,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未
        出席但有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委員11人出席,主席未投票,表決結果,10票通
        過訴願人資遣案,資遣生效日為106年9月30日,有106年9月11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
        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該校以106年9月12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5893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資遣,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6年9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8735300號函核准。查本件○○高中因訴願人現職工
        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於106年9月11日召開教評會,經委員依相關輔導紀錄及調
        查結果審查,決議資遣訴願人,是該校就訴願人資遣案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
        均符合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准○○高中所報訴願人之資遣案。又查本件原處
        分雖未記載相關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業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1064256
        2400號函敘明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
     (二)次查○○高中雖分別以 106年6月6日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3755號及106年6月19日
        北市東校人字第1060004114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同意不予續聘訴願人,惟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6年6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4609700號及 106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
        第 10636082400號函復該校,請其再次檢視相關流程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再行報原
        處分機關辦理,是訴願人不予續聘案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主張與該校無
        聘任關係等節,容有誤解。復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106407663
        00號函所載略以:「......說明......三、查教育部101年5月23日臺人(二)字第
        1010076271A號函略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 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復查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爰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
        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五、據本市○○高級中學信函載,自○
        師聘期(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結束後,該校乃依教師法第14條之1予以暫
        時聘任......又因○師......與學校間聘任關係提起民事訴訟,該校考量訴訟過程
        及最終結果尚未確定,是以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將俟法院判決結果配合辦理。此外
        ,由於○師受聘期間(105年8月1日至 106年7月31日)......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
        益,爰該校雖依循教師法自106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資遣生效日止暫時聘任,但停
        止其一切教學工作,以維學生學習之權。六、......又本局106年9月21日所核准之
        資遣案,係依退撫資遣條例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辦,其中有關教職員有現職工作
        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業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本案之審辦並無違
        誤......。」是本件○○高中教評會相關與會委員業已就訴願人資遣案進行充分之
        討論與議決,決議通過資遣訴願人,資遣生效日期為106年9月30日,並經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准在案,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核准權責。另據原
        處分機關 107年1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73034850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有關私校教
        師不續聘與資遣係不同事件,其法源依據及辦理流程並不相同,本案皆依資遣條例
        及教師法等規定之要件、程序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
      事,乃以106年11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195410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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