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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徵收土地變更計畫程序違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07年2月2日北市教
工字第 1073030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書面以○○國小土地徵收變更計畫程序無30日審閱
期,且未報行政院核准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確認該程序違法,案經該局以 107
年2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 10730309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請求確認○○
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變更計畫程序一案......說明:一、復臺端107年1月23日書函。
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
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奉行政
院核准徵收○○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
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
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
保存規劃之考量,於 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
○○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
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
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
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釋意旨,徵收土
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
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府 88年6月30日府
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
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 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
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
開行政院 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訴願
人不服該函,於107年2月12日提起訴願,2月21日及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7年2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10730309300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
及准予撤銷原徵收等節,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就申請撤銷徵收部分,訴願人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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