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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教師因公涉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北市木
國人字第 114600311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之專任教師,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間以臺北市文山區○
○國民小學教師會(下稱系爭教師會)理事長名義,以北市木教師豎字第 109100300
號函(下稱 A 函)及北市木教師豎字第 109100200 號函(下稱 B 函)表示時任
原處分機關校長之○○○(任期自○○年○○月至○○年○○月,下稱○君)有不適
任校長相關情事,寄送至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教師會(○○國中)、臺北市國小校長
協會(○○國小)、原處分機關及其家長會等機關或團體,遭○君以訴願人為操控
109 年度原處分機關校長改選,竊盜該校會計憑證,並發函散布不實事項詆毀○君名
譽,涉犯竊盜罪、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為由,於 110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另就訴願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告發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 年 8 月 13 日 110 年度偵字第 9031 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 110 年 8 月 13 日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請求給付其於臺北地檢署偵查
階段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 5 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木國
人字第 114600200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係與服務學校發生法律糾紛,依教師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6 條規定非屬因公涉訟補助範疇。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核准其補助之申請。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會),
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係在執行教師會職務,非執行學校職務,乃決議
否准訴願人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並以 114 年 4 月24 日北市木國人字第 11460
031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
列權利:……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
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
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第 39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
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第 40 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
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
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
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
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
四十九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
規定行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
,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
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
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
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7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
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
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
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
、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 9 條規定:「教師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
文件,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受理
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
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各學校或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教
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查小組成
員。」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
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前項延聘
律師之費用,在各學校或幼兒園預算內支應;預算不敷支應時,公立學校依預算
法之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私立學校由學校專案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學校教師會是依教師法第 39 條規定而成立,負有法定任務
,教師會理事長具有對學校公務積極參與之權利和義務,非僅有教學工作,例如
:和學校協議聘約草案、為教評會當然委員、彙整教師意見表達教學環境或行政
措施之需求等,並賦予教師會理事長酌減授課時數和給予公假之權利;另依本府
教育局多年來運作慣例,校長遴選委員會中教師浮動委員均由出缺學校教師會代
表出席,並給予公假,間接證明教師會理事長參與校長遴選事務是處理公務之行
為;訴願人擔任原處分機關教師會理事長,參與校長遴選事務,遭校長候選人○
君提出刑事告訴,自屬執行公務涉訟,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補助。
三、查訴願人以系爭教師會理事長名義寄發 A 函及 B 函予相關機關或團體,表示
○君有不適任校長相關情事,遭○君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
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因執行教師會職務涉訟,並非執行學校職務涉
訟,否准其教師因公涉訟補助費用之申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 年 8 月
13 日不起訴處分書、114 年 4 月 18 日審查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系爭教師會理事長身分參與校長遴選事務,遭○君提出刑事
告訴,自屬執行公務涉訟云云:
(一)按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
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稱輔助,指服
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
園申請涉訟輔助;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
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
之費用;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 1 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 1 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 1 個月;各學校或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 1
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教師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7 日便簽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處理
本件因公涉訟輔助案,由原處分機關相關處室主任(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
務主任)3 名、教師會代表 3 名及法制人員(外聘律師)1 名,共 7 名委
員組成審查小組,並於 114 年 4 月 18 日召開審查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
意見後,其中 1 名教師會代表委員依訴願人之申請而迴避,其餘 6 名委員
均出席並充分討論後,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否准本件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申請之決議;準此,其審查會之組成及作成決議之程序,符合教師因公涉訟
輔助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審查會之決議以原處分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關於教師因公涉訟應予輔助之規定,限
於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始有適用,至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教師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
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件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專任教師,其本職職務應
為執行與學生受教權益有關之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等內容之教育工
作。依臺北地檢署 110 年 8 月 13 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願人遭○君提
出刑事告訴、告發,係因其以系爭教師會理事長名義寄發 A 函及 B 函予相
關機關及團體,指稱○君有不適任校長相關事蹟之行為,訴願人亦主張其係為
執行教師會之職務而涉訟,惟查教師會係由同屬教師之從業人員所組成,依人
民團體法第 35 條規定組成之「職業團體」,任務係為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
業自主權、協議教師聘約、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等與維護教師權益相關之事
項,此觀諸教師法第 40 條規定自明。學校教師會既非從屬於學校之單位或團
體,與學校之設立目的及任務亦均不相同,一般教師加入教師會擔任職位或參
與活動、執行其職務,與該教師於所服務學校就其教師職務權限範圍執行職務
,係屬二事,訴願人既主張係為執行教師會職務而涉訟,與其於所服務學校之
教師本職職務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自非就其於所服務學校之教師職務權限範
圍內之行為而涉訟,尚難謂係屬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至於以教師會代表
身分參與校長遴選或教評會等職務均經學校核予公假一節,乃教師請假規則對
於公假範圍之政策考量,尚難據此作為是否屬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
又因公涉訟輔助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倘非依
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申請因公涉訟之輔助。本件縱認訴願人參與校長遴選事
務為其執行職務範圍,訴願人倘欲就○君不適任校長一事表達意見,自應在其
擔任教師會代表參與校長遴選會議時陳述,惟其未循法定程序表達意見,擅自
寄發 A 函及 B 函予相關機關及團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執行該校長遴選
事務所必要,自非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非屬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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