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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三字第 114608466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732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訴願人為○○○○○○○○○○○○○○○○○○○○○○○○○○○○○○○○幼
    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 號,地址: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核定招收總人數 40 名)負責人,系爭幼兒園民
    國(下同)113 學年度招收小班(3 歲以上未滿 4 歲)幼兒 6 人、混齡班(4 歲
    以上至入國小前)幼兒 17 人,合計 23 人。經民眾陳情表示其女兒原就讀系爭幼兒
    園,嗣經該園表示其女兒不能繼續就讀,只能就讀 2 歲專班影響就學權益,原處分
    機關乃查調全國幼生管理系統,查得系爭幼兒園確有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
    ○(下稱○生)之登錄資料,並審認系爭幼兒園有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與 3
    歲以上幼兒混齡教學之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關於幼兒園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之禁止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3202 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妥為安置幼兒,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前函報安置與改善情形。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幼兒園二歲以上
      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
      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
      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
      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
      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
      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
      許可之處分:……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
      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
      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
      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
      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第 13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生於 113 年○月○日年滿 3 歲,114 年 2 月經確認
      系爭幼兒園尚有缺額後始入學,並無混齡教學之違規事實,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可證教保服務機構若尚有缺額可依生理年齡
      招收幼兒,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有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與 3 歲以上幼兒
      混齡教學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系爭幼兒園班級人數統計表
      、114 年 6 月 23 日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幼兒園除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幼兒人數稀少無法單獨成班者
      ,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混齡編班者外,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
      兒,每班以 16 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每班以 30 人為限;幼兒園違反前開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
      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復按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 9 月 1
      日滿該歲數者,每學年度自 8 月 1 日起至翌年 7 月 31 日止,此為幼兒教
      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五、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度班級人數統計表之記載,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度招收小班(3 歲以上未滿 4 歲)幼兒 6 人、混齡班(4 歲以上至入國
      小前)幼兒 17 人,是系爭幼兒園 113 學年度並未開設 2 歲專班之班級,另
      113 學年度自 11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依前揭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
      當學年度 9 月 1 日為計算基準,○生於 110 年○月○日出生,113 年○月
      ○日才滿 3 歲,其係於 114 年 3 月 3 日(113 學年度下學期)入學,惟
      其學齡年齡之計算仍以 113 學年度 9 月 1 日(即 113 年 9 月 1 日)
      為計算基準,是○生入學時之學齡年齡尚未滿 3 歲,故系爭幼兒園招收○生入
      學,其有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與 3 歲以上幼兒混齡教學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六、惟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制定公布時,於第 18 條(即現
      行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
      ,其立法理由為:「……依身心發展階段而言,2 歲以上至未滿 3 歲年齡層幼
      兒與其他年齡階段幼兒有別,2 歲至 2 歲 6 個月之幼兒仍須包尿片,含奶嘴
      ,行動與反應較緩慢,當與較大幼兒進行團體遊戲或活動時,2 歲幼兒尚無法跟
      及,其原因為反應較慢及理解能力始進入運思前期所致。再者,2 歲至未滿 3
      歲幼兒因自我中心強,在身體動作、社會情緒、語言及認知皆尚未成熟之際,仍
      宜由環境及照顧者配合,而不宜由其配合較大幼兒與成人,又較大幼兒進行團體
      遊戲或活動時,常會撞及 2 歲之幼兒,另 2 歲幼兒所使用之器材與活動均簡
      單,與較大幼兒相混恐衍生安全問題並影響教學品質。整體而言,2 歲至未滿 3
      歲幼兒身心發展與 3 歲至 6 歲幼兒差距相當大,設施、設備、活動設計及師
      生比例均不同,為保障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之安全及教學品質,爰規定該
      年齡層幼兒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是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
      有其教保服務上之特殊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1 項明定不得與其他
      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以免衍生安全問題或影響教學品質,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向
      來均有禁止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之規定,惟同
      法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 4
      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該規定係 1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該法時,
      將修正前第 51 條第 3 款「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三、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
      」移列為第 52 條第 2 款,並於原條文「第 16 條第 1 項」文字後增列「有
      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於「第 4 項」文字後增列「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第 2 款……由現行第 51 條第 3 款……移
      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
      服務人員……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
      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依其立法歷程及理由觀
      之,係就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班級人數及第 4 項教保人員配置之規定者
      ,始依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未提及混齡教
      學之情形,而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教學,是否得依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第 2 款予以處罰之疑義,前經原處分機關函報教育部
      釋示,經教育部以 113 年 1 月 24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0000606 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52 條第 2 項法
      規疑義一案……說明:……三、復依幼照法第 52 條規定……本條所稱班級人數
      規定,係指幼兒園招收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之班級以 16 人為限、招收 3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以 30 人為限及邊遠地區經核准混齡編班之班
      級以 15 人為限之規定。是以,倘幼兒園有混齡編班之情形,尚不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分……。」教育部既以前開函核釋幼兒園混齡編班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在案,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規定就系爭幼兒園混齡教學
      一事裁處訴願人罰鍰,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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