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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17 府訴三字第 11460857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958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 號,委託社團法人○○○○○○○○○○辦理,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號、○○號、○○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2 日派員前往系爭幼兒園進行稽查,現場查
      得 2 歲以上未滿 3 歲幼兒之班級(袋鼠班)幼兒人數為 13 人,應配置 2
      名教保服務人員,惟僅園長○○○帶班,未配置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另查得花栗
      鼠班現場代理教保員○○○(下稱○君)已於 114 年 4 月 8 日代理期滿。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有師生比有不符規定及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
      ○君從事教保服務之情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6 條第 4 項及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52 條第 2 款及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1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9585 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 萬
      元罰鍰,並就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相關違規
      情事於 114 年 8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另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
      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8 月 14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14762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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