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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3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07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之○○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
    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5 日 15 時 50 分許於本市○
    ○○路○○之○○號或附近路口執行幼童專用車攔檢勤務時,查獲系爭幼兒園之車牌
    號碼xxx-xxxx幼童專用車由系爭幼兒園之園長○○○(下稱○君)擔任駕駛。嗣原處
    分機關就幼兒園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職員等其他服務人員得否兼任幼兒專用車駕駛適用
    法規疑義,報請教育部核釋,經教育部以 114 年 7 月 2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005
    9767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 日函釋)釋示,教保服務人員應為專職,於教保
    服務時間,不得兼任幼童專用車駕駛。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於教保服務時間內專任
    在園,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
    08073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8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
      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
      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
      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
      事長。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
      ,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一、園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
      員。」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
      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
      分:……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
      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教育部 114 年 7 月 2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0059767 號函釋:「主旨:所詢
      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得否兼任幼童專用車駕駛相關疑義一案,……說明
      :…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三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園長須綜理幼兒園園務,為確保園務運作順暢,
      園長應為專任職務,以進行園務行政相關事項之管理及領導;又為確保教保服務
      品質及維護幼兒權益,應置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於教保服務時間
      內專職從事教保服務工作。爰教保服務人員為專職工作人員,於教保服務時間內
      ,不得兼任幼童專用車駕駛。……」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6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姓駕駛於 114 年 5 月 15 日下午臨時請假,因突發狀
      況系爭幼兒園無法立即尋覓其他合格駕駛替代,考量幼兒利益,由具職業駕照之
      ○君請假園長職務,另暫代駕駛職務,而園長職務由具合格教師之園內組長代理
      ,園務運作及幼兒照護品質未受影響,當日並未違反師生比之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攔檢勤務,查獲系爭幼兒園有
      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幼童專用車、高中(職)以下學校、補習班、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校車及交通車攔檢紀錄表(下稱攔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請假園長職務,另暫代駕駛職務,而園長職務另有具合格教師
      之園內組長代理,未違反師生比之規定云云。按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
      免置園長外,應置園長、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等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者,處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幼照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58 條第 4 款等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5 日查獲系爭幼兒園車號xxx-xxx
      幼童專用車,由園長○君駕駛,有攔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又依教育部 114 年 7 月 2 日函釋意旨,園長應為專任職務,以
      進行園務行政相關事項之管理及領導,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維護幼兒權益,教
      保服務人員為專職工作人員,於教保服務時間內不得兼任幼童專用車駕駛。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園長○君擔任駕駛,而未專任在園,違反幼照法第 16 條第 3 項
      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園長為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訴
      願人尚難以○君園長職務已請假或○君具有職業駕照等為由,冀邀免責。況員工
      請假本即為其勞動權益,雇主本應平時即預為因應措施,尚難認此係突發而不可
      預見之事故。再查系爭幼兒園共有○姓、○姓及○姓 3 名駕駛及xxx-xxxx、xx
      x-xxxx及xxx-xxxx之 3 輛幼兒專用車,訴願人應可採取車輛、人員調度並與幼
      兒家長聯繫調整接送回家時間或由家長自行接送等應變措施。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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