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5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職場霸凌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北市○○人字第 11460056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檢舉職場霸凌調查不成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
      文號……114 年 8 月 8 日……。」並檢附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下稱
      ○○國小)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人字第 1146005602 號函
      (下稱 114 年 8 月 8 日函),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國小 114 年
      8 月 8 日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申訴
      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構健康友善
      、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環境,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
      用詞定義如下:(一)員工: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
      、教師、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工友、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二)職場霸凌
      :指員工在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遭個人或集體以持續性言語、文字、肢體動
      作或其他方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等行為;或遭主管人員藉由權力濫用
      而對員工為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其處於具有敵意、
      羞辱、被孤立或不友善之職場環境,因而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
      或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第 5 點規定:「被霸凌者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申訴。前項申訴應向霸凌者所屬機關提出。但涉及霸凌者如為各機關首
      長,應由具管轄權之上級機關受理申訴事宜。」第 6 點規定:「以書面提出申
      訴者,應備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7  點規定:「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
      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前項委員至少
      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第 11 點規定:「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
      審認無前點所定應不受理之情形或其他事項,受理申訴機關應立即啟動調查程序
      ,於收受申訴書或作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調查完成,將調查結果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必要時經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同意得延長一個月,以一次為限,
      並通知當事人。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三、訴願人為○○國小教師,以其於 114 年 6 月 11 日與該校斯時教務主任○○
      ○(下稱○君)在走廊一對一談話中,明顯暗示訴願人命題之期末數學試卷如果
      不按照○君所說改題目及選項,下學期新職務安排將要訴願人好看,讓訴願人在
      職場中感到被冒犯、威脅、羞辱,已經嚴重損害訴願人名譽,○君並直接修改訴
      願人命題之期末數學試卷,對訴願人職務不尊重等為由,於 114 年 6 月 12
      日以書面向○○國小提起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案經○○國小依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第 7 點規定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經訪
      談訴願人、○君及其他同仁後,申訴處理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9 日召開會
      議作成決議,認定本案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國小乃以 114 年 8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職場霸凌事件(案號 114061700
      07)一案……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
      申訴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二、臺端申訴職場霸凌事件,本案經調查結果,認職
      場霸凌事件:不成立。……」,並隨函檢送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訴願
      人不服 114 年 8 月 8 日函,於 114 年 9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國小檢卷答辯。
    四、查○○國小 114 年 8 月 8 日函僅係該校依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項規定,將調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並檢送調查報告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縱該函記載訴願救
      濟之教示內容,惟該函性質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