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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74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17772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址設: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號及○○號
      ○○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
      ○〔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 日到職〕於 114 年 8 月 1 日換職為代
      理教師,惟系爭幼兒園未於異動該名代理教師後 30 個工作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
      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
      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 日
      北市教前字第 1143017772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 元罰
      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其負責人即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188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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