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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2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北市教國字第 1143085252 號臺北市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辦理其子○○○、○○○(下合稱○生等 2 人)之個人
    實驗教育,其學籍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核定通過期程
    為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即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 日至 114 年 7 月
    31 日,上開許可辦理之個人實驗教育申請之計畫書為本件所稱之前期計畫,其審查
    意見為:此次為初次申請,建議申請人先觀察兩位孩子在家學習的情況與表現,檢視
    其學習成效,待下次申請時,可依據不同年段的學習需求,進一步提出更具體的規劃
    或調整〕。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0 日檢具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小教育階
    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及臺北市國民小學教育階段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計畫書(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個人適用,下稱申請計畫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臺北市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民小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生等 2 人之學籍設籍學校○○國小進行校內初
    審,再由原處分機關組成之臺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進
    行第 1 階段申請計畫書面審查,評定未獲通過,初審結果為「進入複審」,系爭申
    請案須進行第 2 階段複審;審議會復於 114 年 6 月 26 日複審會議邀請訴願人
    列席陳述意見,並邀請○生等 2 人及○○國小代表列席參加複審會議(列席陳述意
    見),經審議會委員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後,仍評定未獲通過,複審結果為「進入決
    審」,系爭申請案須進行最終第 3 階段之決審。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審
    議會複審會議後,於 114 年 7 月 22 日再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會就其補充說明內容提交審議會委員審議。案經審議會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召開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審查確認會議,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
    稱實施條例)第 12 條規定,審認○生等 2 人之實驗教育計畫在可行性與穩定性顯
    有不足(如:根據學校紀錄,學生有遲到、缺課、偶會失聯等狀況;居住情況不穩定
    )、前期計畫執行成果不佳(如:原訂每週四應返校上課,學生經常未到;前期計畫
    提及讓孩子參與體育、美術課程能發展興趣,並無相關課程進行)、計畫內容之完整
    性與合理性不足(如:申請計畫書中僅列出將使用學校課本,但未提供具體每週學習
    單元或進度安排,社會科之學習內容描述為「生活中一切事物」亦過於空泛,缺乏具
    體規劃;計畫之教學者完全由母親即訴願人擔任,未符不同學科之專業需求,缺乏多
    元之師資或外部資源支持;缺乏同儕互動與社會能力發展規劃),系爭申請案之計畫
    在可行性、穩定性、前期執行成效、課程規劃之完整與合理性等方面,均未達規定要
    求之標準,難以確保學生學習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優於家長教育選
    擇權,決議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教國字第 1143085
    252 號臺北市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
    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為不通過。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6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1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
      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
      育事務之權利。」第 13 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
      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國民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
      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
      ,亦同。」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學
      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教
      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
      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
      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
      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
      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
      接受同一教育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
      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
      出。」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
      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
      、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
      項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實驗教
      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
      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
      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
      ,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
      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
      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
      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
      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
      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
      ,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議會開
      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實驗教
      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
      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
      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
      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辦
      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6 月 28 日府教國字第 1076010482 號公告:「主旨:委
      任本府教育局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辦理實驗教育相關業務。……公告事項:……三、為推行實驗教育,增進行政
      效能,自即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本於教育專業,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相關業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審議會作成之審查結果未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上學期(即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生等 2 人自學申請通過並且照計畫實施自主學習,
      本次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自學申請卻未通過,導致孩子自學課程中斷;審查
      意見不應以主觀且無任何法源依據而否決訴願人依實施條例規定撰寫而提出之自
      學申請案,審議會作成不通過之結果,應詳列申請計畫書不通過之合理理由並給
      予法源依據;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出席複審
      會議時無從得知將被剝奪教育選擇權,審議會委員亦未提及其申請計畫書有疑慮
      之相關內容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等 2 人辦理 114 學
      年度第 1 學期國民小學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實驗教育),經審
      議會委員初審未通過、進入複審,114 年 6 月 26 日複審仍未通過,進入決審
      ,經由審議會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召開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高級中等以
      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確認會議進行決審,審查訴願人所提申請表
      及申請計畫書、設籍學校意見、複審會議資料、陳述意見書面等,並針對其家庭
      與過往學習狀況綜合評估後,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計畫可行性、前期計畫執行狀況
      與計畫內容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疑慮,難以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分述如下:(
      1 )計畫執行之可行性與穩定性顯有不足,學生受教權保障堪慮:根據學校紀錄
      ,學生有遲到、缺課、偶會失聯等狀況,且曾透露居住情況不穩定,客觀情事顯
      示家庭目前可能處於支持系統不穩定之狀態,能否提供學生安穩、適宜之學習環
      境,並確保計畫能被貫徹執行,存在重大疑慮;(2 )前期計畫(即前次核定通
      過期程為 113 學年度第 2 學期之申請計畫)執行成果不佳,影響本期計畫之
      可信度:根據學校紀錄,前期計畫原訂每週四應返校上課,但學生經常未到,且
      過往計畫提及讓孩子參與體育、美術課程,讓孩子能發展興趣,並無相關課程進
      行,計畫之規劃與實際執行存在不一致,基於前期計畫之執行狀況,難以確信申
      請人於本期計畫中所規劃之課程、進度及評量能被確實執行;(3 )計畫內容之
      完整性與合理性不足:課程與進度規劃籠統,計畫書中僅列出將使用學校課本,
      但未提供具體每週學習單元或進度安排,社會科之學習內容描述為「生活中一切
      事物」亦過於空泛,缺乏具體規劃,規劃方式不符合計畫應備之具體性與可操作
      性,又計畫之教學者完全由母親即訴願人擔任,未符不同學科之專業需求,缺乏
      多元之師資或外部資源支持,且缺乏同儕互動與社會能力發展規劃,計畫內容僅
      以居家學習,曾建議計畫可增加同儕互動及團體學習課程,以增進學生之社會化
      能力,但本期計畫中仍未見此部分之具體規劃;基於上述理由,系爭申請案之計
      畫在可行性、穩定性、前期執行成效、課程規劃之完整與合理性等方面,均未達
      規定要求之標準,難以確保學生學習權益獲得充分保障,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優於
      家長教育選擇權,決議不予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核結果
      未通過。有訴願人 114 年 4 月 30 日申請表及申請計畫書、審議會 114 年
      7 月 23 日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審查確認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委員出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出自學計畫符合實施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應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一)按申請個人實驗教育,應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並應填具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載明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
       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等;實驗教
       育之申請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審議會須審酌申請人所提實
       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以引導學
       生適性學習為目標;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次按
       審議會置委員 9 人至 21 人,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人員聘(
       派)兼之,其中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實
       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5 分之 2;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3 分之 1;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揆諸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復按實
       驗條例第 10 條及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
       規定,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原處分機關組成之
       審議會審議通過,實驗條例為保護學生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專業性之評價授予
       審議會認定,審議會委員於審議申請案時根據個人學識專業與經驗所為獨立公
       正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除有違法、不當或審查程序不符合相關
       規定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
    (二)次按凡 6 歲至 15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 2 階段,前 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 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又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
       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是國民小學教育階段仍屬「國民義務教育」
       ,依法有入學義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所轄學區內之 6 歲至 15
       歲國民依國民教育法應受國民教育義務之執行,仍有其職責。復參教育基本法
       規定雖賦予家長選擇權,得為其子女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方式;惟依
       實施條例規定,家長依法仍須提出實驗教育計畫,載明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
       、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等,並
       經審議會審查通過,始不受強迫入學條例規範;故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
       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審議會須審酌申請人所提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
       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此
       揆諸國民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強迫入學條例第 6
       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3 項及實施條例第 6 條及第 12 條規定自
       明。
    (三)依卷附 112 年至 113 年度(任期自 11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審議會委員名單、114 年 7 月 23 日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確認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表影
       本所示,112 年至 113 年度審議會之組成委員 21 人,包含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學者專家 3 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5 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
       或教學人員代表 4 人、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4 人、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4 人,其中委員 10 人為女性,未少於全體委
       員人數 3 分之 1(21x1/3=7),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
       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 12 人,達全體委員人數 5 分之 2
       以上(21x2/5≒8)。出席 114 年 7 月 23 日審議會會議之委員人數計
       18 人,達全體 3 分之 2 以上(21x2/3=14)委員出席,會中進行討論後
       ,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作成決議;準此,本件審議會所召開之會議及程序,
       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本件○生等 2 人之實驗教育申請案,經設籍學校○○國小審閱申請相關資料
       ,再由審議會審視計畫內容,並針對學生在籍狀況綜合評估後,認為計畫可行
       性、前期計畫執行狀況與計畫內容完整性等方面存在重大疑慮,難以保障學生
       之學習,決議不予通過。是審議委員參酌前期計畫執行狀況、校內相關紀錄,
       認計畫內容部分規劃與實際執行仍有落差,對計畫之持續推動與學生學習穩定
       性構成挑戰,且外部學習資源配置不足,較不利學生多元學習與成長,計畫內
       容之可行性尚難符合實施條例第 12 條等規定之事實判斷,不通過訴願人之申
       請,既係為保障訴願人及學生之權益,符合實施條例立法意旨。是原處分記載
       申請計畫尚難符合實施條例第 12 條之合理性與可行性,亦難以充分保障學生
       學習權,經審議會決議不予通過,並明確記載審議意見。又依實施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
       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列席;是審議會開會,非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審議會有裁量空間。且
       查審議會 114 年 6 月 26 日複審會議,訴願人業出席陳述意見,○生等 2
       人、設籍學校○○國小代表亦有列席,訴願人於複審會議後亦有提出補充說明
       ,有 114 年 6 月 26 日複審會議簽到表、114 年 7 月 22 日電子郵件補
       充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否准行政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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