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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8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10017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為○○○○○非營利幼兒園(設立許可文號:北市教前字第xxxxxxxxxx
      x 號,委託社團法人○○○○○○○○○○○○○協會辦理,址設:臺北市信義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6 月 18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疑有幼兒遭受不當管教之情事,嗣
      於 114 年 6 月 20 日接獲家長陳情,系爭幼兒園○○班(2 歲專班)之教保
      員【即訴願人與○○○(下稱○君)】及教師助理員○○○(下稱○君)對幼兒
      疑有霸凌等情事,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
      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4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訴願人與○君、○君
      對○○班幼兒疑有不當對待行為,爰併予調查。調查小組於 114 年 8 月 7
      日、114 年 8 月 19 日、114 年 8 月 22 日、114 年 8 月 25 日分別訪談
      幼兒家長、○君、○君、訴願人及其他教保服務人員等,嗣於 114 年 9 月 7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如附表(不含編號 14 )所示
      情節重大之霸凌、體罰、不當管教、身心暴力等行為,建議應予解聘、免職或終
      止契約關係,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
      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9 月 8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3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裁處 2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
      機構名稱,並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課程。原處分機
      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
      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1001772 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命訴願人接受主管機
      關開設之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1000177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不服處分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
      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
      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
      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
      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
      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
      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
      ,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
      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
      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第 40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
      機構名稱: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
      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
      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三、霸凌:指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
      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
      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一)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
      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其組成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二、全國或地
      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四、全國
      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七、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
      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九、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
      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前項委員,應具
      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
      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規定之
      限制:……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
      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
      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
      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
      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
      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
      、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
      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
      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
      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第 6 條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
      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
      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調查小組調查下列各款規定之違
      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
      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
      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
      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
      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
      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規定:「公立學校
      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
      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
      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不組成調查小組,而直接派員調查。四、前三
      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三)
      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
      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第 2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
      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規定:「認定
      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
      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
      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情形。……」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
      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
      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
      、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
      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
      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
      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5
      點規定:「平等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
      所有幼兒,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
      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
      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適當之口頭
      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
      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
      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入親師溝通紀
      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六
      )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
      、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
      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
      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十)
      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
      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
      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十二)採坐姿或
      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
      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
      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
      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
      、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十五)
      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
      管教措施。」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18萬元以上未達24萬元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3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導正幼兒行為,並保護其他幼兒安全所採取之可能
      必要措施,或有一兩次管教過當,但未達到霸凌、體罰階段,訴願人無霸凌或體
      罰之故意,調查報告稱訴願人言行視同惡行重大,殘害幼兒之惡師,實乃欲入人
      於罪,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附表(不含編號 14)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及不當管教等
      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
      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9 月 8 日召開審
      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體罰及不當管教等行為,並為事實欄
      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情節重
      大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公布
      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且認定其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
      管教、情緒管理課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9 月 7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4 年 9 月 8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
      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導正幼兒行為,並保護其他幼兒安全所採取之可能必要措施,
      或有一兩次管教過當,但未達到霸凌、體罰階段,訴願人無霸凌或體罰之故意云
      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體罰、
       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或教保服務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之行為者,處行為人 6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
       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
       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
       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
       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
       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全 國或地方
       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4、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 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6、 其他服務人員
       代表 1 人。7、 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
       、法律學者專家 3 人。9、 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
       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3 人;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認定委員會任
       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
       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
       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
       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
       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情形者,應經認
       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3 分之 2 以上
       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
       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1 人,並
       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
       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
       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4 年 9 月 8 日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為求慎重,並有 2 位特教委員列席及調查小組其
       中 2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3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 2 以上(19×2/3≒13)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
       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及對幼兒身心暴力等行為
       ,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
       人有附表(不含編號 14 )所示多件體罰、不當管教及對幼兒身心暴力等行為
       。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體罰,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指教
       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
       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
       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
       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前者行為例如毆打
       、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
       兒臉、以腳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後者係指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
       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
       當管教。同條第 6 款所規定有關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
       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語暴力,或是
       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
    (四)查附表編號 5、6 之行為,訴願人上開基於處罰之目的,用膠帶綑綁幼兒雙手
       、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及責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
       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只是使幼兒感覺到疼痛,難以達成輔導與管教
       幼兒之目的,自屬體罰行為。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
       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
       定有明文。惟編號 12、17、19、20、22、23 見○君拍打幼兒,卻未阻止○君
       或為幼兒檢傷、對幼兒之好奇心未鼓勵滿足其探究學習,卻施以責罵、安排幼
       兒獨坐角落及特定框框區域內之座位等行為,極易造成幼兒受傷,或對幼兒造
       成威嚇,訴願人有他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且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如
       以溫和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等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
       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的合宜行為),訴願人未積極防止不當管教、口頭責罵等
       行為,未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顯未符比例原則。另有單獨對特
       定幼兒為管教措施,未符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5 點平等原則、第 11 點
       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上述行為已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
       展造成侵害,自屬不當管教。附表編號 13 ,訴願人因見幼兒把外套戴在頭上
       但未穿著完畢,並在教室跑,訴願人遂將掛外套的衣架往幼兒的座位處丟下。
       訴願人動作無雖未對幼兒身體造成傷害,然該丟衣架至桌面發出聲響之行為,
       對幼兒身心受有驚嚇及其健全發展造成侵害;又附表編號 16 ,訴願人將桌子
       推向櫃邊,讓幼兒留在用桌子及櫃子等圍起來的空間,訴願人基於處罰目的而
       用桌子縮限幼兒活動空間,附表編號 13、16 訴願人對幼兒為上開精神暴力,
       有失其教保專業,超出一般社會可忍受程度,對幼兒身心及其健全發展造成侵
       害,成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再者,訴願人基於同一霸凌故意,明知對於
       幼兒不得為霸凌行為之事實,仍有意使其發生,訴願人對特定幼兒為霸凌行為
       ,如特定幼兒吃點心及午餐時間或上課團體討論課程中,將其孤立於教室後面
       獨立座位或係於團體課後方紅色標線框框區域等,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之
       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幼兒故意為貶抑、排擠行為,使幼兒長期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對幼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自屬霸凌行為。是認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體罰及不
       當管教、霸凌、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等行為,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訴願人所照顧之○○班幼兒均為 2 歲以上未滿 3 歲之幼兒,衡諸 2
       歲幼兒甫自托嬰中心、保母、原生家庭離開,殷切期盼與幼兒園建立初次連結
       ,其身心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任何身體
       或心理之暴力、傷害行為。而幼兒園之教保員為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
       之重要依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
       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
       、遵守常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本件經
       查訴願人用膠帶捆幫幼兒雙手、對幼兒拉雙手後,將椅子挪開後放手,使幼兒
       跌落地板等處罰,或令幼兒長時間在特定區域等限制行動之行為,訴願人目睹
       其他教保員對幼兒實施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時,未介入處理,幼兒因受體罰而
       哭泣時,訴願人亦未予安撫,訴願人獨自或共同實施霸凌行為,使幼兒造受孤
       立,已影響其情緒發展及人際互動,訴願理由主張其係導正幼兒行為,並保護
       其他幼兒安全所採取之可能必要措施等語,顯非可採。又訴願人體罰幼兒達 2
       次、不當管教 6 次,對於幼兒身體侵害甚鉅,造成幼兒產生排斥上學,顯見
       訴願人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已造成其所照顧之幼兒受到身心侵害,且高達 3
       名幼兒遭違法對待,其情節重大。再者,原處分機關僅觀看系爭幼兒園 114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7 日間之監視器畫面,即發現訴願人對幼兒之多件
       霸凌、體罰、不當管教、對幼兒身心暴力等行為,對幼兒恐有長期負面影響。
       是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
       所定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幼兒等行為,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
       幼兒輔導管教及情緒管理課程,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
       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
       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
       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
       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而有 3 年不
       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並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
       裁量基準第 3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
       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
       服務人員,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 小時
       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於法亦無不合,尚無訴願人所稱有一兩
       次管教過當,但未達到霸凌、體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行為描述

    違規行為態樣

    1

    114年5月21日

    9時20分37秒

    上午點心時間9時20分37秒至9時28秒19秒A生疑似自己單獨坐在畫面的右上角(教室後方)的座位,其他幼兒則是集中坐在畫面左側的座位。

    霸凌

    2

    114年5月21日

     

    9時37分49秒

    9時37分49秒至9時47分 21秒A生主動去坐在團討位的後方。

    霸凌

    3

    114年5月21日

    11時17分

    中午吃飯時間11時17分0秒至11時32分50秒畫面左上角(教室後方),A生1個人的座位站著用餐。

    霸凌

    4

    114年5月21日

     

    15時8分53秒

    午休起床後A生的位置還是沒有椅子,下午點心時間A生從15時8分53秒至15時12分51秒站著吃點心,直到15時12分37秒時丁師站在教室門口,問訴願人說:「那小孩怎麼沒有椅子坐」,訴願人回答說:「 他不會坐椅子然後又吐口水」。後來才叫 A生去搬椅子來坐。

    霸凌

    5

    114年5月22日

     

    15時40分22秒

     

    A生坐在(教室)後方,將地板上排隊領餐格子的紅色標線撕下,訴願人見狀後,便上前將A生所撕下紅膠帶綁A生雙手, A生有自行掙脫成功。

    體罰

    6

    114年5月26日

     

    11時5分1秒

     

    訴願人看見C生沒坐在椅子上說: 「妳椅子不會坐嗎?不用坐,來離開。」C生說:「我會坐。」。於11時5分1秒,訴願人拉著C生雙手把椅子挪開後放開C生,C生屁股懸空未穩,跌坐在地板後,躺在地板大哭。訴願人叫C生起來並說:「妳自己坐下去的喔,不要在那邊哭,起來。沒有聲音,最好……站起來喔。起來,你不要自己站不穩坐在地板上,根本沒有碰到妳。」C生仍大哭,訴願人說:「妳要躺,讓妳躺,給妳墊子躺。」 之後,訴願人把墊子丟在C生身上。之後,○君短暫介入行為後,訴願人說:「現在開始長針指到……躺到放學四點。」。

    體罰(情節重大)

    7

    114年5月26日

     

    9時20分20秒

     

    上午點心時間於9時20分20秒,A生自己坐在畫面的左上角(教室後方)的座位,其他幼兒則是集中坐在畫面右側整列的座位。中午吃飯時間,A生是和其他3位幼兒疑似坐在畫面右側靠近窗的那張桌子, 午睡則疑似和其他幼兒睡在同一範圍。下午起床後,喝水和點心及在桌上玩黏土的活動,A生疑似在畫 面左上角(教室後方)自己1個人的座位。

    霸凌

    8

    114年5月27日

     

    9時30分

     

    上午點心時間,9時30分左右,A生疑似都自己1人坐在畫面的左上角(教室後方)的座位用餐。

    霸凌

    9

    114年5月27日

     

    9時46分9秒

     

    上午點心過後,時間9時46分09 秒,A生疑似坐在特定的位置(團體討論區的後方紅框線地板上)喝水。

    霸凌

    10

    114年5月27日

     

    9時53分

     

    9時53分左右,○君叫A生到畫面底下(教室後方)訴願人附近的位子坐下,直到活動結束(○君在訴願人活動過程中疑似協助拍照)。

    霸凌

    11

    114年5月27日

     

    11時38分

     

    11時38分左右,A生疑似都自己1人坐在畫面的左上角(教室後方)的座位用餐。

    霸凌

    12

    114年5月27日

     

    13時15分7秒

     

    訴願人及○君正面對面坐著聊天,兩人間隔約1公尺,中間並無任何阻擋物,訴願人應可觀察到○君之行為舉止。於13時15分7秒,因A生 午睡未入睡在翻身,○君見狀即舉起右手向下拍打A生左腿1下,   並有「啪」聲響。訴願人見狀未有阻止或為A生檢傷動作。

    不當管教

    13

    114年5月27日

     

    16時28分8秒

     

    (下午準備放學時間)因A生把外套戴在頭上,但未穿著完畢,在教室跑。於16時28分8秒,訴願人見狀,將掛外套的衣架往A生的座位處丟下。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14

    114年5月28日

     

    15時34分55秒

     

    15時34分55秒,○君在桌號4 後面,腳踢坐在地上A生屁股部位1下。訴願人正坐於白 板前面幼兒椅上,前面有2位幼兒坐在其正前方,在後方有2個幼兒座椅,訴願人有看向○君方向。

    不成立

    15

    114年6月9日

     

    15時3分50秒

     

    (下午點心準備時間)訴願人因多次提醒A生回座位,但A生未聽提醒,便跟其他幼兒說:「通通都不要理他。」訴願人對A生吼說:「去你的白色桌子裡面。」之後走向A生白色桌子處,跟A生說:「你再給我這樣。……我就讓你待著,就不要出去。……嘴巴給我閉著。」訴願人走到櫃子前拿床墊,因A生又離開座位後,訴願人見狀跟A生大吼說:「我有說你可以出來嗎?」A生因而又回到該區域。到15時3分50秒,全部幼兒都坐在自己的座椅,等待訴願人發放下午點心,訴願人請○君將其椅子調整將A生的座位空間擋住。15時7分26秒,○君完成桌櫃的移動,訴願人與○君有對話,有聽到聲音但無法清楚,只能依稀聽到「……活動……」。

    霸凌

    16

    114年6月9日

     

    15時33分17秒

     

    15時33分17秒時,訴願人把桌子推向櫃邊,讓A生留在用桌子及櫃子等圍起來的空間 。

    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17

    114年6月10日

     

    9時16分24秒

     

    9時16分24秒,A生自己搬椅子至教室左上方角落處。9時17分53秒,訴願人先幫全班其他幼兒盛完點心後,最後才再幫A生盛裝點心。

    不當管教

    18

    114年6月10日

     

    9時41分15秒

     

    全班幼兒坐在團討區上課,於9時41分15秒,A生1人坐在團討區後方藍色方形框內至9時49分結束。

    霸凌。

    19

    114年6月10日

     

    11時14分

     

    衛教宣導老師離開後,訴願人開始罵A生:「一直向前摸老師的東西」、「A生,你就是這樣的規矩」、「到底要怎麼樣讓你坐到前面來」、「看我!老師的東西可以一直摸嗎?」、「那你為什麼一直摸老師的東西」、「你是一直沒有辦法跟大家坐前面的。給你扣分。」

    不當管教

    20

    114年6月11日

     

    8時42分58秒

     

    8時42分39秒,B生在3號桌站著未喝水;8時42分53秒,訴願人對B生說:「B生,去坐你的白色桌子。」, 後續影片中,B生一直都待在小白桌,沒有回到團體座位中(於14時58分9秒B生仍坐在小白桌吃下午點心)。

    不當管教

    21

    114年6月12日

     

    15時22分11秒

    15時22分11秒,A生獨留在白色桌子用餐。

    霸凌

    22

    114年6月12日

     

    15時22分11秒

     

    15時22分11秒,B生獨留在白色桌子用餐。

    不當管教

    23

    114年6月13日

     

    11時27分30秒

     

    訴願人需要用小白桌做為備餐桌,請B生去坐後方桌子(角落區)座位。11時27分30秒,B生坐該座位。

    不當管教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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