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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61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4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537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松山區○○○○○○○○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
園證字第xxx-x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6 日、29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系爭幼兒園○○班(3 歲以上至入國小前之混齡班)之
教師即訴願人未積極處理幼兒遭同學霸凌、幼兒嘔吐或流鼻血、幼兒之行為問題
及對幼兒不當管教等情。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
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 114
年 6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幼生家長及其他教師,並於 114 年 7 月 20 日
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對其所照顧之幼生有如附表所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
當對待及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
班級經營相關課程(並應至少接受 6 小時之班級經營課程)。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
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
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班級經營等相關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4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53711 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
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班級經營等相關課程。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3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
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
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
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
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或三人。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二人。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五
、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七、幼兒
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九、兒
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
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
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
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
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
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第 6 條
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
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
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
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
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
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
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
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調查事實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作成決議。」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三)行為
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
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
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
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
務機構名稱。」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
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
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
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
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
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
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二)違法對待幼
兒:指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包括教保活動課程、延長照顧服務
及臨時照顧服務)過程中,對幼兒所實施之下列違法行為:……2 、應裁處罰鍰
之行為。3、未達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程度,而應懲處之行為。4、應依教保相
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置之行為。(三)不當管教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
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5
點規定:「平等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
所有幼兒,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
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7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
情狀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
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
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
時表現。(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前項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第 8 點
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
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
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
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
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
當行為,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
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
或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
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
措施及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
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
)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
、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
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
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
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
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
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
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
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
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十
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
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
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
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
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
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
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 13 點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排
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措施,非屬違法行為 幼兒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
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
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
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
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
停止該危險行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違法情節程度
非屬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6條第2項……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無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
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
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
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班上幼生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當天訴願人未見 A 生發生
問題情境,也非向訴願人求助,而是向搭班老師求助,又 A 生非向訴願人反映
身體不適,而是向搭班老師反映;至於訴願人要求 B 生家長自行帶離幼兒園、
將 B 生等鎖在教室門外、大力拉扯 B 生等,均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
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
核認訴願人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
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非屬情節重大
之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
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
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班級經營等相關課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7 日訪談紀錄表、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7 月 20 日調查報告、認定
委員會委員名單、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班上幼生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當天未見 A 生發生問題情境,
也非向其求助,而是向搭班老師求助,又 A 生非向其反映身體不適,而是向搭
班老師反映;至於其要求 B 生家長自行帶離幼兒園、將 B 生等鎖在教室門外
、大力拉扯 B 生等,均與事實不符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
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
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
。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
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
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地
方教保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
4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 、全國
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6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1 人。7 、幼兒教
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 、法律學者專家 3 人。
9 、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
專家 3 人;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
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
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違法
事件為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會之
決議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
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
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
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
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
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有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3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2 分之 1 以上(19×1/2≒10)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13×1/2≒7,11 位同意)同意作
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經認定委員
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
8 件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立法理由意旨,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
,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
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第 6 款規定,其他對幼兒
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
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包括積極性之作為,
例如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
(四)查附表編號 1 至 2 之行為,A 生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向訴願人求助,訴願
人除口頭消極提醒外,未有其他積極制止行為;及 A 生向訴願人反映身體不
適,亦消極處理,未積極確認其健康狀況,有無須後續就醫等情,而訴願人所
為忽視、疏忽對待幼兒之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
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自屬不當對待行為。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
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
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惟編號 3 訴願人僅告知家長 B 生之行為(
如不停往外跑等),而未告知前因後果,即要求 B 生家長自行將幼兒帶離幼
兒園;又編號 4 至編號 8 訴願人將 B 生等鎖在教室門外,稱幼兒不屬於
班級而帶離教室,與其他幼兒從事不同教保活動、對幼兒稱有吃藥還這樣,使
幼兒感到受傷認為被否定、大力拉扯幼兒、對幼生稱瘋什麼要拿繩子將幼兒綁
起來等語,訴願人未審酌個別幼兒情形以確保輔導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未瞭
解幼兒行為原因,並選擇適當方法,亦不符一般輔導管教措施,未符輔導管教
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及第 11 點等規定。是認定委員會依
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不當對待及不當管教等行為,並無違誤。是
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所定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不當對待幼
兒等行為,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
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及情緒管理等課程,於
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教保相關人
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
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
幼兒園名稱,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
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於法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行為態樣
調查小組認定
1
A生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向訴願人求助,而未作為。
置與其他幼生發生衝突、受傷之幼兒安危於不顧,除口頭消極提醒外,未有其他積極制止行為,遑論輔導、管教、教育作為,已放任幼兒於危險群體環境、同儕關係中,所為屬忽視、疏忽對待幼兒之消極不作為、無視行為,其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構成不當對待行為。
2
A生向訴願人反映身體不適,而未作為。
幼生反映身體不適後,消極處理,未積極確認其健康狀況、有無須後續就醫等情;且有所述流鼻血、想吐症狀,成因(病因)輕重不一,自宜審慎而非輕視,所為當屬忽視、疏忽對待幼兒之消極不作為、無視行為,其所產生之風險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且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構成不當對待行為。
3
訴願人僅告知家長B生行為(如不停往外跑、情緒不佳),即要求B生家長將幼兒自行帶離幼兒園。
訴願人不分輕重、不按比例原則採取輔導管教措施,未審酌個別幼兒情形以確保輔導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未瞭解幼兒行為原因,未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未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且其所為更不符一般管教措施。其行為構成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法令之不當管教。
4
訴願人將B生等鎖在教室門外。
5
訴願人稱B生等比較吵鬧的幼生不屬於該班級,將該等幼生帶離教室,與其他幼生從事不同教保活動。
6
訴願人對B生稱有吃藥還這樣。
7
訴願人大力拉扯B生。
8
訴願人對幼生稱某某某你在瘋什麼、我要拿繩子把你綁起來等語。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