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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75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北市教前字第 114309698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 號幼兒園
設立許可證,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系爭幼兒園疑
有幼兒遭受不當管教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7 日下午至系爭
幼兒園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嗣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5 月 29 日 13 時 28
分通報行為人為系爭幼兒園教保員○○○(下稱○師),並記載原處分機關 5
月 27 日來訪雖未指名道姓,家長早上對○師指控,導致○師傷心大哭,並備註
○師目前暫停工作接受調查,因為覺得遭受家長不實指控而有輕生念頭,但當日
有來上班,直到下午原處分機關來訪,配合調查及通報,○師口頭請辭,極力慰
留,為配合調查及維護幼生權利,○師暫時無法上班等情。因事涉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等行為,經臺
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4 年 4 月 28 日
至 5 月 2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另發現訴願人對不同幼兒疑有不當管教行為,
爰併予調查。調查小組於 114 年 7 月 16 日、7 月 30 日分別訪談幼兒、幼
兒家長、○師及其他教保服務人員等,嗣於 114 年 8 月 28 日作成調查報告
,認定○師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情節非屬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
○師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公布○師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其中幼兒輔導管教課程應 6 小
時以上、情緒管理課程應 3 小時以上、特教專業知能課程應 3 小時以上。又
因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師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考量訴願人為
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
)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有配合調查之義務。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30 日訪
談當日雖有到場,惟自行以調查小組逾邀訪時間為由,拒不入內,且嗣後逕自離
開,經其妻甲師(亦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及委任律師連絡未果,屬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且訪談甲師時,甲師自承擔任園長一職常不入園,上班彈性係經由訴願人
同意。訴願人未能了解負責人及園長職責重要性,益徵其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建
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
罰。又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已知悉○師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之情事,卻遲至 114 年 5月 29 日 13 時 28 分始通報原處分
機關,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及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之 24 小時法定
通報責任,建議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師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行為,裁處 3 萬元
罰鍰,公布○師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安排○師接受 6 小時以上幼兒輔
導管教課程、3 小時以上情緒管課程、3 小時以上特教專業知能課程;依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
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及第 54 條第 2 項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依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969801 號函(下稱 114 年 9 月 15
日函)裁處○師 3 萬元罰鍰、公布○師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命○師接
受主管機關開設之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課程,其中幼兒輔導管教課程
6 小時、情緒管理課程 3 小時、特教專業知能課程 3 小時。因系爭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師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969802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布
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及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之通報義務部分,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 3 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
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
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
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26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
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
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
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
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2 條第 10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
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
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
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教保
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
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
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
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第 3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
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
之行為。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一項
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
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
調查。」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
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
設立許可之處分:……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
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
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 49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
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
行為人、機構名稱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
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檢舉人、教保服務
機構相關人員及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受邀協助調查、諮詢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
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知悉下列人員對幼兒疑似有教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時,除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通報外,應依下列規定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一,除有前款情形外,應向負責人報告,負責人並應以
書面署名確認知悉報告後,由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教育部 112 年 8 月 18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20088102 號函釋(下稱 112 年
8 月 18 日函釋):「……說明:……二、依據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教保
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
、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立法意旨
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1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49 條第
1 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明定教保相關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前開例示及概括之違法行為樣態,以維幼兒權益。……四、另依幼照法第 58 條
第 1 項第 9 款及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
教保相關人員有違反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處負責人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未改善
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前開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
其教保服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相
關人員倘有違……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
情形,應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40045383 號函釋(下稱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釋):「……說明:……二、有關教保相關人員涉及違法對待幼兒行為
,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相關規定疑義,說明如下:(一)依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二)前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其教保相關人員之責,強化幼兒保護規定,爰明
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若有違法對待幼兒之情形,
應併同處罰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三)援上,各地方政府執行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裁罰之疑義,
由於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其教保相關人員之責任,渠等可透由疑似違法事件發
生後落實通報,以及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前已強化教保服務人員輔導管教及班級經
營等相關知能、增進教保相關人員之兒童保護意識或其他日常管理措施,以防止
機構內違法事件發生;倘發生違法事件,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教保
條例、幼照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本權責確認負責人是否已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倘
確有未履行督導管理責任,依規定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三)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有出席調查會議,並提前於上午 9 時左右到場
等候,直至上午 11 時因訪談延宕,且臨時接到來電有幼兒受傷,才趕回去處理
,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處分機關訪談園長近 1 小時,且系爭幼兒園已提供
紙本及影片,足供原處分機關了解園內運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師有對幼兒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而違反教保服
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有逾時通報之情形,有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114 年 5 月 29 日通報紀錄、認定委員會調查
小組 114 年 8 月 28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 114 年 8 月 29 日第 2 屆
第 7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臨時接到來電有幼兒受傷,才趕回去處理,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
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教保服
務機構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前開行為時,應立即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違反者,處 3 萬元
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心虐待、
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處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 3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
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 6 個月至 1 年、停辦 1
年至 3 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
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4 條第 2 項
、第 61 條第 2 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9 條第 2 項、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教保相
關人員有違反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情形應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罰鍰並限
期改善,其立法意旨係為課以教保服務機構管理教保服務人員之責,以強化幼
兒保護規定,亦有前揭教育部 112 年 8 月 18 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師
對所照顧之幼兒有構成體罰、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有調查小組 114 年 8 月 28 日調查報告及認定委員會 114
年 8 月 29 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函裁處○師在案,○師對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堪予認定。系爭
幼兒園之負責人為訴願人,負有經營管理之權責,原處分機關審認○師對幼兒
有體罰、不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復依教育部 114 年 6 月 27 日函釋意旨,幼兒園
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園內教保相關人員之責任,並藉由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後
落實通報,以及疑似違法事件發生前已強化教保服務人員輔導管教及班級經營
等相關知能、增進教保相關人員之兒童保護意識或其他日常管理措施,以防止
機構內違法事件發生。查系爭幼兒園前即因發生未設置專任園長、將 2 歲至
3 歲幼兒與 3 歲至 5 歲幼兒混齡、採分科教學及食材過期等違反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2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48
361 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在案,系爭幼兒園
遲至 114 年 5 月始聘用專任園長。惟調查小組訪談甲師時,甲師自承擔任
園長一職常不入園,上班彈性係經由訴願人同意,而本件經調查小組查得○師
於 114 年 4 月 28 日至 5 月 27 日期間內,即有 1 次體罰及 10 次不
當管教之行為,益徵訴願人未能瞭解負責人及園長職責重要性,未盡監督管理
責任。又系爭幼兒園於事發後逕以○師精神受到打擊為由,向家長宣布該班立
即停托,要求家長隔日立即將幼兒東西帶回,不提供該班幼兒教保服務,並將
所有幼兒退出全國幼生管理系統,嚴重侵害該班所有幼兒權益。系爭幼兒園於
平時及處理本案○師違法事件過程中,園務營運管理有上述不當情形,在在顯
示訴願人並未確實落實對系爭幼兒園之日常監督管理。至訴願人主張係臨時接
獲來電有幼兒受傷,始未參與調查,並提供群組對話云云。經查調查小組為調
查○師之行為而對訴願人進行訪談,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依調查處理
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有配合調查之義務,此亦關涉訴願人是否盡監督管
理責任。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30 日訪談當日雖有到場,惟其自行以調查
小組逾邀訪時間,拒不入內,且嗣後逕自離開,經甲師及委任律師連絡未果。
況該群組 114 年 7 月 30 日 11 時 29 分之對話內容略以:「現在是托嬰
較容易受傷時段,請正當事由必須回去支援容易受傷的時段」,然當時甲師已
於 11 時許完成訪談,可立即返回支援,惟訴願人係負責人,並非負責幼兒實
際照護者,並無其必須返園支援之情形;加之訴願人當日係以訪談時間已超過
為由,而非幼兒園發生緊急事故離開,難認訴願人係有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
。訴願人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未能積極協助釐清事實
及責任,事後亦未對事件發生表示檢討改進之意。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未履
行督導管理責任之情形,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及因本次違法事件之影響與後續
處理等情事,裁處訴願人最高額 6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
稱,並無違誤。
(三)末查訴願人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
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
逾 24 小時;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第 30 條第 2 項、教保服務機
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第 8 條第
2 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於 114 年 5 月 27 日下午至系爭
幼兒園訪查並告知此事,訴願人既已知悉,即應依上開規定於 24 小時內通報
。惟訴願人係於 114 年 5 月 29 日始通報,有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 114 年 5 月 29 日通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知悉疑似
違法案件應通報而逾時通報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通報
義務一節,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6 條、第 30 條第 2
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且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
有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 54 條第 2 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各
處訴願人 3 萬元、6 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及教保服
務機構名稱,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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