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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21 府訴三字第 1146086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684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xxxxx號,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保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7 日、14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
      系爭幼兒園之幼兒家長反應幼兒與其他幼兒發生衝突,另幼兒家長透過本市陳情
      系統反應幼兒被貼負面標籤,老師無及時阻止及引導正確行為,疑似受不當對待
      等情。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
      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調閱 114 年 4 月 21 日
      起至 5 月 6 日監視器畫面,除審閱有無通報情事外,尚發現訴願人有附表所
      示行為,依職權併予調查,分別於 114 年 6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幼生家長
      及其他教師,並於 114 年 7 月 18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對其所照顧
      之幼生有如附表所示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建議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
      。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行為,
      爰建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
      相關課程。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68411 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並
      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
      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
      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
      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
      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
      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
      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
      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
      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
      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或三人。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二人。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五
      、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七、幼兒
      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九、兒
      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
      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
      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
      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
      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
      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第 6 條
      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
      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
      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
      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
      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
      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規定: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
      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
      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
      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
      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不組成調查小組,而直接派員調查
      。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
      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
      人。(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
      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
      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
      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
      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
      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第 29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
      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第 31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
      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
      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
      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
      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二)違法對待幼
      兒:指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包括教保活動課程、延長照顧服務
      及臨時照顧服務)過程中,對幼兒所實施之下列違法行為:……2 、應裁處罰鍰
      之行為。3 、未達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程度,而應懲處之行為。4 、應依教保
      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置之行為。(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
      之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
      身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
      倫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
      幼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5
      點規定:「平等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
      所有幼兒,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
      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7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
      情狀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
      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
      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
      時表現。(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前項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第 8 點
      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
      幼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
      教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
      衡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
      發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
      當行為,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
      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
      或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
      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
      措施及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
      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
      )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
      、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
      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
      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
      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
      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
      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
      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
      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
      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十
      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
      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
      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
      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
      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
      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
      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 13 點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排
      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措施,非屬違法行為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
      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
      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
      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
      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
      止該危險行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非屬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6條第2項……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
      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
      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
      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家長投訴對象,系爭幼兒園如有管理不周之處應
      由其負責人改善及承擔責任,而非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始終恪遵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規定,應無原處分所提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行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
      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開審議會議
      決議,核認訴願人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並為
      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
      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
      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
      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
      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30 日訪談紀錄表、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7 月 18 日調查報告、認
      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始終恪遵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應無原處分所提非屬情節重大
      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行為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
       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
       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
       。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
       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
       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地
       方教保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
       4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 、全國
       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6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1 人。7 、幼兒教
       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 、法律學者專家 3 人。
       9 、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
       專家 3 人;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
       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
       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違法
       事件為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會之
       決議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
       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
       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
       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
       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
       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有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2 位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作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
       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經認
       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
       表所示 30 件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
       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體
       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
       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
       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其立法理由意旨,係指教保
       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
       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
       教;第 6 款規定,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
       成侵害者;係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
       ,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
       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
    (四)查附表編號 4 、5、7、11、15、16、23、25 之行為,訴願人上開基於處罰之
       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及責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
       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只是使幼兒感覺到疼痛,難以達成輔導
       與管教幼兒之目的,自屬體罰行為。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
       ,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惟編號 1 至 3、6、8 至 10、12 至 14、17 至 22、24
       、26 至 28、30 拍打、拉扯或手指戳幼兒頭、抓幼兒、捏臉、推背,或幼兒
       用餐時取走餐碗、飲料等行為,未採取適宜溫和正向管教措施,引導、示範幼
       兒學習或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未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顯
       未符比例原則。另對特定幼兒為差別對待,未符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5
       點平等原則、第 11 點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
       無助於目的達成,上述行為已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自屬不當管教
       。查附表編號 29 之行為,幼生於教室內行走、晃蕩未參與學習操作,訴願人
       在其面前未見協助其參與活動而訴願人消極不作為,對幼生疏忽照顧,自屬不
       當對待行為。是認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體罰、不當管
       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並無違誤。是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所定非
       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等行為,衡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
       時幼兒輔導管教及情緒管理等課程,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
       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
       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
       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
       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
       例第 46 條第 2 項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
       ,於法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日期

    行為態樣

    審查小組審核結果

    1

    A生

    114年4月24日

     

    午睡起床,A生疑似觸碰樹狀展示的花朵14:58:27訴願人拍打A生頭部上方,A生用雙手摸著頭上綁的沖天炮14:58:33 訴願人再用手觸碰1下A生頭上的頭髮,A生有後退一步並摸1下頭髮。

    不當管教(與輔導管教措施予以適當之口頭糾正規定背律,手段與目的間違反比例原則)。

    2

    A生

    114年5月2日

     

    12:01:53A生拿著墊子想和其他幼兒一樣向訴願人領取積木玩,但訴願人未沒給他玩具,A生多次向訴願人及乙師索取,但都沒拿到,直至12:46:10拿寢具鋪寢具。

    不當管教(形成差別對待)。

    3

    A生

    114年5月5日

    A生觸碰教具櫃上的物品16:03:53訴願人抓住男童的右手拉著男童,A生想掙脫訴願人的手,但訴願人持續抓住,A生有哭泣的表情 16:05:22 訴願人將A生移到自己腿上坐著 16:06:07 才把A生放下。

    不當管教(未採取適當肢體語言,以溫和方式傳遞期待幼兒服從之指令,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未採適當管教措施,直接抓肩拉手腕,亦違反比例原則)。

    4

    B生

    114年4月23日

    上午教具時間,訴願人不明原因10:15:39用右手施力碰觸B生的左臉頰,致使B生的頭及身體倒向右側。

    體罰(對幼兒施以強制力,使幼兒身體痛苦)。

    5

    B生

    114年4月23日

    午餐時間,訴願人於11:35:11用右手施力捏B生的左臉頰1下,致使B生的頭倒向右側。B生站起轉身,11:35:23訴願人雙手拉住B生右手甩下,B生坐下。11:36:09訴願人疑似用手碰觸女童的臉頰1下。11:36:26訴願人雙手抓住B生手臂從座位施力拉起。11:36:47訴願人雙手捏住B生臉頰致使其跌坐在地上。

    體罰(對幼兒身體施以強制力,使其身體遭受痛苦及驚嚇行為)。

    6

    B生

    114年4月23日

    午睡時間,B生未完全入睡,13:07:27訴願人雙手施力抓住B生的雙肩將其拉起再放回寢具躺下。

    不當管教(未採取適當溫和適宜之引導或口頭糾正方式,提醒幼兒良好生活作息習慣養成,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行為手段粗魯無助達成目的,亦有違比例原則)。

    7

    B生

    114年4月30日

    午餐時間11:45:20訴願人用右手觸碰B生的左臉,致使B生的頭向後仰晃,後再抓住B生雙臂使其離開座位靠向旁邊的教具櫃,致使女童身體重心不穩抓住櫃邊蹲1下再站起。B生想以左手碰觸餐碗,訴願人用右手推開B生的手。

    體罰(以強制力方式,使幼兒遭受痛苦及驚嚇行為)。

    8

    B生

    114年4月30日

    午餐將結束,12:11:10訴願人推1下B生的後背致使B生的身體向前碰1下盥洗台。12:11:54又再推1下B生右胸。

    不當管教(未採取適當溫和適宜之引導或口頭糾正方式,提醒幼兒良好生活作息習慣養成,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行為手段粗魯無助達成目的,亦有違比例原則)。

    9

    B生

    114年5月2日

    午餐時間,B生吃飯時轉頭看向乙師處。11:28:23訴願人用右手掐B生的右臉頰將其頭轉向自己的餐碗。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的合宜行為,其行為使幼兒受身體疼痛,手段粗魯無助目的達成,亦違反比例原則)。

    10

    B生

    114年5月2日

    下午點心時間,B生看向別的地方。15:12:46訴願人用雙手捏B生的雙頰將其頭轉向自己的餐碗。15:16:11疑似帶著B生走向左側門口讓其在門外直到。15:17:38才看到B生拿著餐碗走進來。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行為讓幼兒身體受輕微痛楚,手段粗魯無助目的達成,亦違反比例原則)。

    11

    B生

    114年5月2日

    下午活動時間,B生與其他幼兒在玩。15:38:07訴願人用左手掐B生的右臉頰並將其抱到左側角落。

    體罰(以強制力方式,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

    12

    B生

    114年5月2日

    16:02:45B生開棉被櫃,訴願人讓女童留在棉被櫃門後。至16:04:02才將B生牽出來,並用左手抓住B生的左手,讓B生與其他幼兒ㄧ起活動。途中有放手,直至16:14:15才再度用右手拉著B生的左手。16:14:33訴願人抱著B生坐下後,於16:17:36拉B生一同站。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的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告知幼兒其舉止容易被門夾傷高風險之目的)。

    13

    B生

    114年5月5日

    午餐時間,11:43:16訴願人用右手拉高B生右手,用左手推其背部使女童身體側向一邊,訴願人低撿地上食物並將B生的餐碗拿走,B生坐回座位疑似向後觀看乙師處。11:43:40訴願人用手施力碰觸B生臉頰將其頭轉向面對餐碗。11:44:09訴願人用手捏B生的頭和臉。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手段亦無助於目的達成)。

    14

    B生

    114年5月5日

    11:53:16 幼兒用餐時東張西望,訴願人用雙手捏B生的臉。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的合宜行為,其行為使幼兒感到身體輕微痛楚,無助於目的達成,亦有違比例原則)。

    15

    C生

    114年4月23日

    訴願人要C生手中的紙,C生沒給往前跑開。10:46:34訴願人用左手拉著C生的右手,C生跪坐地上,訴願人仍拖著C生向前走,致使C生雙膝跪地身體失衡跌坐地上,該師放手並將C生手中的紙拿起放在櫃上。

    體罰(幼兒縱未依指令行事,得以適當口頭糾正即可,惟訴願人以強制力致幼兒跌坐地上,而未攙扶幼兒起身,將其拖著向前走,幼兒受有驚恐,身心受有侵害)。

    16

    C生

    114年4月23日

    11:44:34訴願人左手扶住C生的脖子,右手捏1下C生的臉頰。

    體罰(縱幼兒間有衝突,訴願人未先採取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方式,使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或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其直接施以強制力,致幼兒身心受有疼痛及侵害)。

    17

    C生

    114年4月24日

    上午點心時間,C生吃點心東看西看,08:41:16訴願人用雙手捏C生的雙耳,C生有躲避的動作。08:41:37訴願人又用右手碰觸C生的左頰後將其點心收走,稍後又還給C生。至08:43:51訴願人又用右手推1下C生的頭。

    不當管教(未採取溫和適宜之引導方式,建立良好飲食習慣及用餐禮儀,其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18

    C生

    114年4月24日

    午餐時間11:42:50訴願人將C生的餐碗拿起讓C生無法吃,C生哭喪的臉在訴願人旁,但訴願人未將碗給C生,直到訴願人將碗給C生。

    不當管教(縱幼兒未專注用餐,惟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良好飲食習慣及用餐禮儀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19

    C生

    114年4月24日

    午餐時間即將結束,C生尚未吃完,訴願人在跟站立C生指著地板說話,C生疑似頭仰著。12:27:50訴願人施力拉著C生左手臂到玻璃窗下的牆角(C生身體有些搖晃)手指著說話,C生後蹲下。12:29:02訴願人打開窗戶,C生起身靠近和師一起觀看,訴願人將窗關起後,C生走向餐碗放置的桌子處

    不當管教(縱幼兒未按時吃完或誤將食物掉到地上,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以責罵方式,再將幼兒以強制力拉走,手段無助於良好飲食習慣及用餐禮儀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20

    C生

    114年4月30日

    上午探索時間,10:15:30訴願人拍1下C生的後背,並將其手中的教具收起放回教具櫃裡,C生又把教具拿回。10:16:46訴願人再次拿走教具將其放回櫃裡,C生又把教具拿回,訴願人坐在C生的位子上10:18:02訴願人轉身拿取教具,坐地上C生起身想將桌上教具拿回。10:18:11訴願人施力抓著C生的右手使C生坐回地上,致C生大哭。10:19:18訴願人拿著教具到鏡頭左下角放置,C生哭著追訴願人的身後。10:20:17C生在教具放置處附近(鏡頭無法觀看此角度也無法看見C生的行為) 10:23:35才出現在鏡頭10:24:03C生出現在右下角。

    不當管教(縱幼兒未能遵守常規操作,訴願人得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21

    C生

    114年4月30日

    準備午睡時間,C生在教室跑跳,12:41:10訴願人抓住C生的右手,C生順勢坐在地板。12:41:23訴願人再抓住C生的左手,12:41:37C生站起又蹲下疑似要掙脫訴願人的手。12:41:58訴願人將其拉著走至右側鏡頭外的空間。12:45:43(約3分鐘多)C生用右手摸著右臉頰走進畫面,訴願人跟隨在後。

    不當管教(縱訴願人擔心幼兒跌倒或撞到其他幼兒,惟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22

    C生

    114年5月2日

    上午入園時間,幼兒們吃自己帶來的點心,08:40:17訴願人拿走放在桌上C生的飲料,將其放在左側的高櫃上。08:55:39訴願人將飲料拿給C生。

    不當管教(縱幼兒手拿吸管揮動,訴願人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吸管揮動誤傷幼兒自己或其他幼兒,惟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良好飲食習慣及用餐禮儀目的之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23

    C生

    114年5月2日

    09:06:54 訴願人用右手捏C生的左臉頰,C生有閃躲的動作。

    體罰(該時段為教學活動時間,縱幼兒有分心情形,然訴願人直接以強制力捏幼兒臉頰,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而有閃躲行為)。

    24

    C生

    114年5月5日

    上午點心時間,幼兒們吃自己帶來的點心,08:31:51不明原因訴願人拿走放在桌上C生的飲料,將其放在左側的高櫃上。C生疑似只吃塑膠袋裝的食物,之後訴願人將C生未吃完的食物處理,C生拿教具玩前訴願人未將飲料歸還給C生。

    不當管教(縱幼兒未專注而與他人聊天,惟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或親身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引導幼兒重覆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其手段無助於良好飲食習慣及用餐禮儀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

    25

    C生

    114年5月5日

    15:02:56 訴願人用手捏C生的臉,之後C生疑似有摸自己雙頰的動作。15:05:26 訴願人拿走C生的餐碗,C生跟著訴願人走想拿回餐碗。15:09:29C生抓著訴願人的雙手,訴願人與C生轉圈後,將C生放倒坐在地上,C生腳碰觸訴願人的腳,訴願人也碰觸C生的腳,訴願人坐椅上,C生有哭泣。訴願人到另桌協助其他幼兒,C生跟著到老師旁坐下。15:13:09 訴願人站起來推1下C生,C生身體晃動1下。訴願人走向白板前,15:13:35C生跟著到訴願人旁,訴願人用右手在C生的面前上下揮動數次,C生用左手推1下訴願人的身體,訴願人也推開C生兩下後抓住C生的雙手,C生跪坐地上,訴願人拉著C生繞圈兩三次後,C生想觸碰訴願人的腳,訴願人抓著C生的雙手。15:14:03訴願人抓著C生的手臂使其雙腳離地,邊走邊拖著C生到右側無法觀看的地方。15:18:28訴願人和C生走進鏡頭。

    體罰(縱訴願人因幼兒未穩定用餐而用手捏幼兒臉頰,後續收走餐碗,未採取溫和適宜之引導等方式建立良好飲食習慣,使幼兒發生情緒不穩定狀況發生,其手段無助於良好飲食習慣目的達成,違反比例原則。之後發生訴願人對幼兒踢、推之行為,縱幼兒有攻擊訴願人之行為,惟訴願人未採取侵害手段輕微,如:迴避幼兒攻擊、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危險行為,其以強制力回踢幼兒,使幼兒身心客觀上受到痛苦)。

    26

    C生

    114年5月6日

    睡覺午睡時間13:12:50其他幼兒已躺下,13:14:31 訴願人走過來坐在C生旁邊,C生持續哭泣,13:15:27訴願人用力推了C生1下。

    不當管教(因幼兒有先追打其他教師,經輔導後情緒未能穩定,而換手由訴願人看護,惟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的引導方式或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情緒,或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方式,使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縱幼兒有推訴願人行為,惟訴願人未採取侵害手段輕微,如迴避幼兒攻擊、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危險行為)。

    27

    D生

    114年4月30日

    午睡起床,14:41:14訴願人用右腳移動D生的寢具讓其起床後,又再用右腳輕撥D生的身體後,D生醒來坐起。

    不當管教(縱幼兒未起床,惟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之正向管教,如輕拍幼兒喚醒起床等較合宜行為,手段與目的違反比例原則)。

    28

    E生

    114年5月6日

    其他幼兒在操作玩具,E生桌上沒有玩具,10:32:37訴願人走過來坐在E生旁邊。10:33:07不知何故,訴願人用左手施力揮了E生的右手臂1下,並對著E生指指點點說話。10:33:15訴願人又推了E生手臂1下。10:33:30接著訴願人雙手拉起E生右手臂將他帶到右側門離開教室。10:41:15 E生從鏡頭右側走出來,走到訴願人旁邊,訴願人對著E生說話,至10:44:32才讓E生離開,10:45:23E生走到學習區拿玩具操作。

    不當管教(縱幼兒處於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或暫停使用教具之情境,然之後訴願人用左手揮了幼兒手臂,並對幼兒指點說話,顯示未以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或適當之口頭糾正)。

    29

    F生

    114年5月6日

    9:54:00F生在教室中走來走去。未參與學習區操作,也未見老師協助他參與活動。10:03:20乙師指著F生,而訴願人扶著F生手臂將F生帶到鏡頭下方。直到10:29:15F生從右下方走出來自10:03:20至10:29:15都看不到F生在做什麼事情?10:29:15F生走回到教室後,仍然在教室走來走去,沒有參與學習區活動。

    不當對待(幼兒在教室內晃蕩,未參與學習區操作,回到教室後仍未參與學習。訴願人未予幼兒系統性教學支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其疏忽照顧,構成不當對待違法)。

    30

    G生

    114年4月30日

    13:02:16訴願人施力抓住坐在地上G生的雙臂,使其雙腳離地甩移至另一處站立。

    不當管教(訴願人未採取溫和適宜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方式,而突然從地板抓起幼兒使其站立,應屬不當管教行為)。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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