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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3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5543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文山區○○○○○○○○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
      園證字第 xxx-x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5 日接獲系爭幼兒園通報幼兒在戶外遊戲場大哭,經同仁詢問,幼兒
      表示因其爬來爬去,訴願人表示要把他送動保處,幼兒表示不要,所以大哭,而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訴願人單獨與幼兒對話後,幼兒大哭大叫大跳。訴願人給幼
      兒看照片或影片,並作出類似動物張牙舞爪動作,該幼兒看到哭的更嚴重,疑似
      有教師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事件;另獲悉訴願人於 112 學年度有對
      幼兒使用重力背心作體能,卻未提供相關醫生輔導診斷書,爰依職權併予調查。
      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會)之審查小組
      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 114 年 6 月 10 日及 24 日
      訪談訴願人、幼兒家長、訴願人之搭班教師○師及其他教師,並於 114 年 7
      月 19 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單獨及與○師共同對其所照顧之幼兒為如
      附表所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000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
      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建議裁處○師 6,000 元罰鍰,並公布○師姓
      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
      。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
      開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與○師皆成立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建議裁處
      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等相關課程;建議裁處○師 6,0
      00 元罰鍰,並公布○師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
      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55433 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
      名稱,並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等相關課
      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1 日補充訴
      願理由、11 月 4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
      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
      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
      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
      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
      應配合調查。」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
      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
      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
      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
      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
      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或三人。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二人。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五
      、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他服務人員代表一人。七、幼兒
      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三人。九、兒
      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人
      。」「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
      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
      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
      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
      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
      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件處理會議
      (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第 6 條
      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前
      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
      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
      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
      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
      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附幼教師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調查或認定事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由學校依確定判決
      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七款,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由學校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前二款以外之
      違法事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
      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調查事實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提請認定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作成決議。」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三)行為
      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
      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
      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
      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一、涉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
      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
      務機構名稱。」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
      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
      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
      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
      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
      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
      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幼照實施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
      ,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
      人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二、
      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
      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
      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
      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
      時提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二)違法對待幼
      兒:指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包括教保活動課程、延長照顧服務
      及臨時照顧服務)過程中,對幼兒所實施之下列違法行為:……2 、應裁處罰鍰
      之行為。3、未達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程度,而應懲處之行為。4、應依教保相
      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置之行為。(三)不當管教
      :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對
      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5
      點規定:「平等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
      所有幼兒,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
      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7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
      情狀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審酌個別幼兒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
      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幼兒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二)幼兒之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三)幼兒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
      表現。(四)幼兒行為後之態度。前項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第 8 點規
      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基本考量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應先了解幼
      兒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處理問題之適當方法,優先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
      措施,並視情況調整。其基本考量如下:(一)維護幼兒之身心健全發展。(二
      )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幼兒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
      發展。(三)啟發幼兒覺察、辨識自己的情緒,並引導其思考反省。(四)啟發
      幼兒理解、關懷他人及環境。(五)對幼兒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當
      行為,應適當給予鼓勵。(六)應教導幼兒,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
      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幼兒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七)不得因個人或
      少數人之行為而連帶處罰其他或全體幼兒。(八)教保服務人員管教幼兒,應以
      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適當說明須導正之行為、實施管教之措
      施及理由。(九)教保服務人員應視實際需要,適時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溝通,適當說明實施管教之措施及理由。」第 11 點規定:「教保服務人
      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
      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
      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
      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
      ,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五)列入
      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
      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七)引導幼
      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
      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
      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
      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
      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十二
      )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
      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
      。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考量班級當下
      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
      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
      。(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
      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第 13 點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為
      制止、排除或預防幼兒危害行為之必要緊急處置措施,非屬違法行為 幼兒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
      :(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
      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
      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
      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
      或處於危險情境,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
      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
      ,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
      為(如對他人尖叫、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
      之感受。特殊需求幼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
      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屬情
      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
      之裁量基準(節錄)

     

    違法情節程度

    非屬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6條第2項……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
      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
      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教保服務人
      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
      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幼兒園人事不合,訴願人申訴該園主任職場霸凌成立,就受到不當管教通
       報。因 A 生自 114 年 4 月初以來在教室中以爬姿或低姿勢模仿小狗快速
       奔跑,訴願人已事先取得 A 生家長對於管教方式之認同,A 生家長於調查時
       亦曾向調查委員說明,然而調查報告卻隻字未提,事實認定已有偏頗。更何況
       訴願人處在幼教第 1 現場,不僅應照顧 A 生,亦應保障其他幼兒之安全,
       並預防其他幼兒模仿。調查報告逕行認定訴願人輔導管教行為為「恐嚇」,頗
       有偏頗。且調查報告對比例原則亦有所誤用,第 1 線教育人員對於幼兒之輔
       導管教應有判斷之空間,不應基於嗣後第 3 者之觀點,片面擷取解讀錄影畫
       面,過度解釋不當管教之範圍。訴願人整體引導語境中無高壓權威或貶抑語詞
       ,亦未導致幼兒產生顯著焦慮或恐懼情緒。
    (二)衛生福利部多功能輔具資源整合推廣中心已明確說明,重力背心並未列入輔具
       項目,故不需經由輔具人員評估或認證,現行法中亦無任何規範認定應有醫囑
       或職能治療師,方可使用重力背心,不能直接以此為由認定不當管教。訴願人
       因 B  生自 112 學年度開學時起即明顯衝動控制困難,常隨手破壞同學正在
       玩的教具、在教室隨意奔跑、無緣由的肢體冒犯同學,且有攻擊行為,經向園
       內特教班教師請教,獲知重力背心對於提升本體覺穩定、減少過度躁動有實質
       助益,為常見之感覺統合輔助教具,並非懲罰性工具,訴願人亦與 B 生家長
       進行溝通、說明用途及目的,取得家長口頭同意進行短時間試用,並未每天使
       用,調查報告所載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附表所示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認定委員會
      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認訴願人行
      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認定
      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行為,乃依教保
      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依調查處理辦法
      第 11 條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等
      相關課程;有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 114 年 7 月 19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
      委員名單、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整體引導語境中無高壓權威或貶抑語詞,亦未導致 A 生產生顯
      著焦慮或恐懼情緒;重力背心為常見之感覺統合輔助教具,並非懲罰性工具,且
      未列入輔具,不需經過評估始得使用,訴願人已取得 B 生家長同意進行短時間
      試用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
       、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
       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6 條第 2 項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
       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
       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
       。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
       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
       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5 人至 21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
       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
       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 、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
       。4 、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 、全
       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6 、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1 人。7 、幼兒
       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 、法律學者專家 3 人
       。9 、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
       者專家 3 人;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
       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
       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
       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
       違法事件為調查處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第 2 款以外之情形,認定委員
       會之決議應經認定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
       代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
       學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
       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
       全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
       未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議小組及調查小組之
       設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4 年 7 月 21 日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有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3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2 分之 1 以上(19×1/2≒10)
       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13×1/2≒7,13 位同意)同意作
       成決議。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不當管教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審議小組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 2 件不當管
       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
       ,不當管教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
       法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
       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
    (四)按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
       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文。有關附表編號 1,
       訴願人應係基於輔導管教 A 生勿在地上爬行之目的,惟訴願人得先採取更為
       適宜、溫和的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等方式,然未見訴願人採取上開方式,而以
       對 A 生說「要送到動保處或動物之家、黑狗爸爸會來接走」等語,營造出其
       會被不知名虛擬人物帶離所熟悉信任之幼兒園環境,致 A 生因為驚恐以致持
       續大哭,除與上開輔導管教措施背律外,與目的間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訴願
       人上開行為有違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1 點第 1 款、第 2 款及
       幼照實施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條規定,應屬不
       當管教。
    (五)有關附表編號 2,縱 B 生情緒管理不佳,訴願人與○師共同決定於 112 年
       8 月 30 日開學後至 9 月 20 日期間,命 B 生每日穿著重力背心約 10 分
       鐘至 20 分鐘係基於輔導管教目的為之,然輔導管教措施亦應採有侵害性最小
       方方式為之,諸如: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適當之口頭糾正及引導幼兒思考反
       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等溫暖正向之手段。又倘 B 生如訴願人所述
       有情緒失控過當時,亦得先採取阻卻違法事由之作為,諸如:拳打腳踢、砸東
       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而有導致 B 生或其他幼
       兒處於危險情境,則可採取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暫時性
       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必要措施介入。特殊需求幼兒有
       行為介入需求時,教保服務人員及專業輔導人力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惟既無上開情事存在,訴願人與○師即採具有
       強制性、負重性之重力背心輔具,共同決定於 112 年 8 月 30 日開學後至
       9 月 20 日要求 B 生每日上課期間穿著約 10 分鐘至 20 分鐘重力背心,對
       於 B 生身體會產生負重不適感,且使用不慎可能會影響幼兒正常生長發育,
       顯見該手段並不符侵害最小性。且本市重力背心之使用,經南區特教資源中心
       訂定「臺北市學校系統專業團隊輔具建議單」,並於 109 年 4 月 20 日公
       告於該中心網站,其中明定需由治療師填寫重力背心使用情境、頻率、建議重
       量及注意事項,並需經教師、園主任、治療師及家長簽章確認後方可使用,且
       本案經訪談該校學前特殊教師,亦自承重力背心要經過職能治療師評估後使用
       。訴願人與○師在未經治療師評估、僅口頭取得家長同意且未經專業評估,逕
       決定每日予幼兒穿著重力背心,而重力背心具有負重性及限制身體活動自由,
       在未確實與相關專業人士進行討論、擬定,或落實執行,或定期召開期初、期
       末會議商討目標達成進度,或抑適時適情調整訓練方向、策略,每日一定期間
       穿戴身上增加 B 生負重感,對於幼兒之身心健全發生會造成相當程度影響及
       不適感,是以訴願人及○師於上開期間內共同決定為情緒管理不佳之 B 生穿
       著重力背心行為,違反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6 點、第 8 點、
       第 11 點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及幼照實施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條等規定,應屬不當管教。
    (六)查本案係調查小組依監視器影像、訴願人、○師與相關人員訪談等事實所為認
       定,訴願人主張係系爭幼兒園主任挾怨通報或家長知情等,均與認定訴願人成
       立對幼兒不當管教行為無涉,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冀邀免責。是認定委員會依
       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不當管教行為,並無違誤。是認定委員會決
       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同條
       例第 46 條第 2 項所定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管教幼兒行為,衡酌訴願人之行
       為次數,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公布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安
       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等課程,於法尚無
       不合。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
       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
       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
       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
       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
       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
       爭幼兒園名稱,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安排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特教知能等相關課程,於法亦無不合。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審查小組審核結果

    1

    114年4月14日

    因A生先前於教室地上爬行,於戶外遊戲場對A生說要將其送到動保處或動物之家

    不當管教(縱訴願人基於輔導管教A生勿在地上爬行之目的,惟訴願人得先採取更為適宜、溫和的正向管教或口頭糾正等方式,然未見訴願人採取上開方式,而以對A生說「要送到動保處或動物之家、黑狗爸爸會來接走」等語,營造出其會被不知名虛擬人物帶離所熟悉信任之幼兒園環境,致A生因為驚恐以致持續大哭,除與上開輔導管教措施背律外,與目的間亦有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上開行為有違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6點、第11點第1款、第2款及幼照實施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條規定)。

    2

    112年8月30日至9月20日

    與○師共同決定命B生每日穿著重力背心約10分鐘至20分鐘

    不當管教(縱因B生情緒管理不佳,訴願人與○師係基於輔導管教B生目的為之,然輔導管教措施亦應採有侵害性最小方方式為之,諸如: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適當之口頭糾正及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等溫暖正向之手段。又倘B生情緒失控當時,亦得先採取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必要措施介入;如係特殊需求幼兒有行為介入需求時,應依其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或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執行之。惟訴願人與○師於112年8月30日開學後至9月20日期間,僅因B生有情緒管理不佳之狀況,未先行採取適宜之輔導管教措施,亦無阻卻違法事由情事發生,於未經專業團隊評估鑑定下,即共同決定每日予之B生穿著重力背心(穿著約10分鐘至20分鐘)之行為,違反輔導與管教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幼照實施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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