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84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1998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幼兒園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6 日起進用代理教保員
    ○○○(下稱○君),任期至 114 年 9 月 5 日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33017528 號函備查在案,惟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函報原處分機關○君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到職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幼兒園未依限於○君 114 年 9 月 5 日離職異動報請備查,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下稱幼照法)第 1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1 條
    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199842 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兒
    園名稱及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
      :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
      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
      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第 15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
      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
      派員檢查。」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
      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
      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
      作日內報備查。」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
      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
      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寄送教職員工異動公文
      予原處分機關,惟因未採用掛號郵寄之方式寄出,可能於運送過程中遺失。訴願
      人已於第一時間補函說明並提供郵寄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代理教保員○君於 114 年 9 月 6 日起進用代理
      教保員○君,任期至 114 年 9 月 5 日止,惟未於○君 114 年 9 月 5 日
      代理期限屆滿後 30 個工作日內(114 年 10 月 21 日前)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
      ,有全國教保網資訊填報系統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幼兒園已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寄送教職員工異動公文,惟
      因未採用掛號郵寄之方式寄出,可能於運送過程中遺失云云。按教保服務機構於
      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並應附最近 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
      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違反者,處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幼照法第 15 條、第 5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幼兒園前以職務代理方式進用○君,任期自 113 年
      9 月 6 日起至 114 年 9 月 5 日止,系爭幼兒園自應於○君 114 年 9
      月 5 日代理期限屆滿異動後 30 個工作日內(114 年 10 月 21 日前),檢具
      相關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惟查系爭幼兒園未於 114 年 10 月 21 日前,將
      ○君代理期限屆滿之異動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再查全國教保網資訊填報系統之
      系爭幼兒園填報紀錄,其於 114 年 11 月 16 日前均未填報○君之異動資料;
      是系爭幼兒園未於○君代理期限屆滿異動後 30 個工作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自承未以掛號方式寄出異動公文,致於運送過程中
      遺失,尚難採據。至系爭幼兒園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始函報原處分機關有關
      ○君於代理期限屆滿後至 114 年 9 月 30 日始離職等異動一節,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即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訴願
      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