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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74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青年局
    訴願人因申請青年職涯進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北
    市青職字第 114300794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臺北市政府青年局青年職涯進修補助計畫(下稱補助計畫),於民國(
      下同)114 年 6 月 4 日檢附申請書、職涯進修計畫書、課程表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青年職涯進修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北市青職字第 1143004864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進修課程:國立○○大學創新產業暨國際學院經濟
      部 i PAS-AI 應用規劃師〔中級〕認證訓練課程-〔平日班〕(第 1 期)-線上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載明應於本案審查通
      過且課程完訓起 1 個月內,檢具領據正本、課程心得、參訓所繳交報名費或學
      費之發票或收據正本,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送達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助款核
      撥。
    二、嗣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檢附領據、課程心得、學費收據、結業證書等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助計
      畫第 5 點第 1 款規定,於申請案審查通過且課程完訓(114 年 7 月 9 日
      )起 1 個月內(114 年 8 月 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核撥補助款,
      其所檢附訃聞說明延遲繳交文件係因親人逝世,惟經審酌告別式結束日(114 年
      8 月 1 日)至實際繳交申請文件日(114 年 8 月 28 日)間隔 20 餘日,難
      認其延遲具合理理由,乃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青職字第 1143007941 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16 日補具訴願書,11 月 20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青年局青年職涯進修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青年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青年面對職涯積極自我學習,充實職場職能及職場再培
      力,以減少學用落差、提升技能、增加職涯選擇及個人人力資本,特定本計畫。
      」第 2 點規定:「本計畫適用對象:十八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設籍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參加職涯進修或職業訓練,且符合下列兩款規定者:(
      一)職涯進修或職業訓練課程(以下簡稱課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核准
      立案藝能、技能補習班所開辦之工作所需藝能、技能課程。2.各級公、私立學校
      所開辦之各項課程。3.各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民間團體所開辦之各項課程
      。4.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業者所提供之課程服務。(二)未領有他機關發給之職涯
      進修或職業訓練相關獎補助或津貼。」第 3 點規定:「本計畫之補助標的、補
      助期間及補助額度:(一)補助標的:本計畫以實際繳付之單一課程學費及報名
      費為限,不含代辦費、規費與領換照費。(二)補助額度:本計畫最高補助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若屬本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最高補助金額
      為二萬元。本計畫以每人每二個會計年度申請一次為限,同一課程內容不得重複
      申請。」第 4 點規定:「本計畫之申請作業程序如下:(一)受理程序:1.受
      理申請期間:每年一月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以申請表送達本局之日為申請日,已逾申請期間者,本局應駁回其申請。……(
      二)申請人須檢具下列文件,函送本局辦理審查:……1.申請書正本……。2.職
      涯進修計畫書正本……5.課程表(含課程說明及費用、線上課程應另加註進修期
      間)影本。……(四)審查程序如下:……2.申請本計畫補助者,由本局受理後
      逕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5 點規定:「本計畫之
      請領補助款作業程序如下:(一)受補助人應於申請案審查通過且課程完訓起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達本局辦理核撥補助款。惟申請核撥終日屬當年度十二
      月者,應於當月二十日前申請核撥:1.領據正本……。2.課程心得正本……。3.
      參訓所繳交報名學費之發票或收據正本。4.受補助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前款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局認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局應以書面通知受補
      助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局應不予核撥及不予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依規定應於課程完訓翌日起 1 個月內提出
      核撥補助款,然因申請所需文件國立○○大學係於 114 年 7 月 24 日始寄達
      ,故應自翌日 114 年 7 月 25 日起算 30 日。又因訴願人 114 年 7 月 22
      日至 8 月 2 日期間,全程處理祖父癌末病危及後續治喪事宜,在彰化而未在
      本市住所。家庭成員發生病危、死亡、治喪等重大事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重大事由,期間應停止計算,故期間末日為 114
      年 8 月 28 日,訴願人並未逾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訂定之補助計畫,於 114 年 6 月 4 日檢附申請
      書、職涯進修計畫書、課程表等申請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將審查結果以 114 年 6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系爭課程,
      金額 7,200 元,並載明訴願人應於本案審查通過且課程完訓起 1 個月內,檢
      具領據正本、課程心得、參訓所繳交報名費或學費之發票或收據正本,及金融機
      構存摺封面影本,送達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助款核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8
      日檢附領據、課程心得、學費收據、結業證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
      撥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助計畫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於申
      請案審查通過且課程完訓(114 年 7 月 9 日)起 1 個月內(114 年 8 月
      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核撥補助款,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請
      ;有訴願人 114 年 6 月 4 日申請書及所附職涯進修計畫書、課程表、114
      年 8 月 28 日申請核撥相關文件(領據、課程心得、學費收據、114 年 7 月
      9 日國立○○大學推廣教育結業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 個月之起算應自國立○○大學寄送申請所需文件翌日起算,且
      應扣除訴願人侍親及治喪期間,故其申請並未逾期云云:
    (一)按申請原處分機關青年職涯進修補助者,應依原處分機關所定申請期限內,檢
       附申請書、職涯進修計畫書、課程表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最高補助金額為 1 萬元,若屬本市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最高補助金額為 2 萬元;受補助人應於申請案審查
       通過且課程完訓起 1 個月內,檢附領據、課程心得、參訓所繳交報名學費之
       發票或收據、金融機構存摺封面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核撥補助款;
       補助計畫第 3 點至第 5 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參加之系爭課程係於 114 年 7 月 9 日完訓,有國立○○大
       學推廣教育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應於課程完訓(114 年 7 月 9
       日)起 1 個月內(114 年 8 月 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核撥補助
       款。惟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始檢具申請核撥相關文件(領據、課程
       心得、學費收據、國立○○大學推廣教育 114 年 7 月 9 日結業證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核撥補助款,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計畫第 5
       點規定之申請要件,乃否准所請,尚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應自國立○○大學
       114 年 7 月 24 日寄達文件翌日起算 1 個月期間,除與補助計畫第 5 點
       規定不符外,該文件係於申請辦理核撥補助款期限(114 年 8 月 9 日)前
       寄達,無礙訴願人依規定期限申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因
       長輩重病過世處理治喪等重大事故,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業經原處分機
       關審酌告別式結束日為 114 年 8 月 1 日,距訴願人申辦日 114 年 8 月
       28 日間隔 20 餘日,難認為合理事由,且告別式結束日與申報期限(114 年
       8 月 9 日)尚有 8 日,難謂訴願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申辦,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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