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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0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7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校園霸凌事件,不服財團法人○○○○學校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霸凌
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9 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
理,依民法規定。」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
成身心之侵害。」「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 49 條規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
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
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教育部 113 年 9 月 16 日臺教文(五)字第 1130055446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9 月 16 日函釋):「主旨:有關外僑學校校長、教師、學生事務管理及人
事法規適用疑義案……說明:……二、茲就貴局函詢內容說明如下:……(三)
有關外僑學校學生事務管理等一節:1 、有關校園霸凌案件:查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係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又基於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鑑於霸凌行為對學生人格發展影響甚鉅,為維護學生基本人權,
各級學校防制霸凌行為之工作刻不容緩,爰增列使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侵害之
規定,按此立法意旨,該準則所稱之『各級學校』並無排除外僑學校之適用。是
以,外僑學校之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國內相關規定立
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四、鑑於各國對保障學生權益之規範不盡相同且外僑學校有其特殊性,針對學生
輔導及校園霸凌機制部分宜彈性處理,如外僑學校已有其母國相關機制或規範運
作,原則優先以該國制度辦理。如尚無相關規範,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本權責依『學生輔導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原則規定,請外僑學校訂
定相關機制(如受理、組成或運作),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辦理。」
二、查訴願人原為財團法人○○○○學校(下稱○○學校)學生,其父○○○(下稱
○君)前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0 日、10 月 31 日以電子郵件向○○
學校反映訴願人於該校就學期間遭同學霸凌情事。經○○學校校園霸凌防治委員
會於 114 年 11 月 6 日決議本案反映之事件並非校園霸凌情事,均不屬於○
○學校霸凌政策涵蓋範圍,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校安通報:3392753 ),嗣由
○○學校以 114 年 11 月 11 日電子郵件通知○君得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提出救濟。其後○君於 114 年 11 月 13 日就本件校園霸凌事件向
教育局申請指派外部人員重啟調查及影像調閱,經該局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
北市教國字第 1143021133 號函知○○學校表示,因該校業訂定「○○○○學校
反霸凌政策流程圖」,若經該校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決議不受理案件,陳情人可
向上開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該校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25 條
規定辦理,另提醒該校要依規定通報等情。○○學校遂於 114 年 12 月 9 日
召開申訴審議委員會,經審酌○君提出之相關資料後,作成 114 年 12 月 16
日霸凌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為申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向教育局提請再申訴,經該局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教國字第 1153000
509 號函復訴願人不服學校終局處理結果依法可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1 日向教育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 115 年 2 月 2 日北市教
國字第 1153001187 號函移請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依訴願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案經法務局審認本件訴願人不服○○學校 114 年 12 月 16 日霸凌申訴評
議決定書之結果,經洽○○學校表示,對於上述申訴評議決定之結果,其母國尚
無後續相關救濟之規範,依上開教育部 113 年 9 月 16 日函釋意旨,依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 49 條規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
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 30 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本府乃以 115 年 2 月 6日府訴三字第 1156081228 號
函請教育局依上開教育部 113 年 9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9 條規定辦理,惟教育局審認○○學校之校園霸凌處理流程非依據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辦理,乃依據該校自訂之○○學校反霸凌流程圖處理,而校園霸凌防制準
則第 46 條規定,不含經過救濟之決議,並以校內救濟程序已告窮盡,應有訴願
法第 1 條第 1 項之適用餘地,乃以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教國字第 115
3002371 號函請本府依訴願救濟相關規定辦理,並據○○學校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 108 年○○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第 1089 條第 1 項
規定,並無訴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願行為。惟本件訴
願僅訴願人之父○君為其法定代理人於訴願書上蓋章,而無訴願人之母於訴願書
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5 年 2 月 25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560819
1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其母之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明文
件;如訴願人父母之一方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時,亦請說明原因及檢附相關事證
。該函於 115 年 3 月 2 日送達,有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
章之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4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被行為人並非學校終局實體
處理之相對人,其權利未受該終局實體處理損害,故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起行
政爭訟之權利,僅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是以,本件訴願人對於○○學校
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決議不受理所提申訴,經該校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霸凌
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因訴願人為被行為人既非學校終局實體處理之相對
人,亦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其對上開霸凌申訴評議決定書
不服,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是本件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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