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三字第 11560800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4302230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5 號
函反映臺北市○○○○高級中學涉職場員工不法侵害等情事,經本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43022306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中學
疑涉及職場不法侵害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14 年 12
月 1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5 號函。二、查臺端前陳情有關本市○○
○○中學校務管理疑義一案,據述該校前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及 11 月 17
日,以○○○字第 11400059900 號函通知臺端出席調查會議,惟臺端均未出席
;該校復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以○○○字第 11400063800 號函請臺端主動
與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聯繫,以利另行安排訪談時間。三、承前,請臺端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校園性平事件處理相關規定,儘速與該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聯繫,約定出席時間,以利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並維護臺端權益
。四、另臺端所述職場霸凌部分,經洽該校表示,迄未接獲臺端向其提出相關申
訴,且亦無法透過與臺端具有直接聘僱關係之委外廠商與臺端取得聯繫。又『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
本府所屬公立學校編制內教職員工,爰就職場不法侵害部分,建請臺端洽詢本府
勞動局協助處理。」訴願人不服教育局 114 年 12 月 5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12 日經由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115 年 1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2 月 11 日、3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
答辯。
三、查教育局 114 年 12 月 5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其
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教育局 114 年 12 月 5 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