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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三字第 11460873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5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9482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字號: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員,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及 14 日接獲本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系爭幼兒園疑似
有體罰情事。案經臺北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認定委員會(下稱認定委員
會)之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檢視系爭幼兒園 114
年 2 月 3 日至 5 月 6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114 年 6 月 12 日、6
月 30 日、7 月 11 日、7 月 28 日、8 月 4 日及 8 月 27 日分別訪談
幼兒家長、訴願人及其他教保服務人員等,並於 114 年 8 月 27 日作成調查
報告,認定訴願人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為如附表所示 5 次體罰及 9 次不當管
教之行為,其中 3 次屬情節重大,建議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另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
至 24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
二、經審查小組將本案提送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召
開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決議認定訴願人成立情節重大之體罰、不
當管教行為,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 3 年不得聘任、
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且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23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
三、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決議,衡酌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3 日至 5 月 6
日期間對幼兒有 5 次體罰及 9 次不當管教,其中有 3 次經認定為情節重大
,行為手段嚴重,且計有 7 名幼兒遭違法對待,乃審認訴願人有情節重大之體
罰、不當管教行為,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下稱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
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948252 號函(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5 月 19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53065946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 23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
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
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等相關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
1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26 日、115 年 1 月 26 日、3 月 24 日及 6
月 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 13 條第 4 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
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
係之必要。」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教保
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
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
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
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
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委員會
,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
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
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
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第 40 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
機構名稱:一、身心虐待。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
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令限期
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
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
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五、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
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
,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
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
為。」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教保相關人員:指幼照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人員
:……(三)教保服務人員。……二、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以下簡稱違法事
件):指教保相關人員有下列各目規定情形之事件:(一)本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之情形。(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
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二年,
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
長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組成如下: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二人或三人。二、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
人。三、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二人。四、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教師組織代表一人或二人。五、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六、其
他服務人員代表一
人。七、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八、法律學者專家
三人。九、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
學者專家三人。」「前項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其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二、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
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
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總數規定之限制:……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
: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
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
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人才庫應包括下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
專業人員: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或特殊教育相關
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三、曾任主管機關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委員。四、校園事
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調查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五、其他專業人員。
」第 6 條規定:「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
任委員。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
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
檢舉、通報或以其他方式知悉違法事件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開始
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認定委員會報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
輕重,附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或協助行為人接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課程。」第 13 條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下簡稱附幼教
師)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違法事件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調查或認定事
實:一、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二、涉及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
、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與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
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院判決或相關機關
之裁罰處分確認事實。三、涉及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違法事件,其違法情
節輕微、違法事實單純或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得
不組成調查小組,而直接派員調查。四、前三款以外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審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視需要訪談下列
人員:(一)當事人。(二)檢舉人。(三)行為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四
)可能知悉案件之其他幼兒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
告,並自報告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送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
依相關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
查小組提送認定委員會。……」第 19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作成
決議:一、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第十三
條第五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二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審議通過。二、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第十三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其他服務人員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三、前二款以外之決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0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
、公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外之教保相關人員者,應為下列
決議: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
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
保服務機構名稱。二、涉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款作成裁罰處分,認定委員會應決議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進用或運用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或第十
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
罰情形。……」第 23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性平會或教評會審議教保相關人
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裁處罰鍰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
人陳述意見。」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
處罰鍰,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二、教保相關
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
素。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作成終局決議後,應於十
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連同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事件關係幼兒之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應載明行為人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幼照實施準則)第 3 條規定:「教保服務
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
兒,不得為差別待遇。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
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
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
:「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教保服務人員落實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積極維護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營造關愛、健康及安
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
名詞定義如下:(一)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基於第四點之目的,對幼兒須強化
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不當管
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而
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第 4 點規定:「輔導與管教幼兒之
目的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的,包括下列項目:(一)維護幼兒身
心健康、養成幼兒良好習慣,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二)增進幼兒倫
理觀念、培養幼兒合群習性。(三)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避免幼
兒受到違法對待或其他危害。(四)維護教保及照顧服務之正常運作。」第 6
點規定:「比例原則 教保服務人員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幼兒不當行為
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幼兒權益損害較少者。(三)
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 11 點規定:
「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
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適當之口頭糾正。(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
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四)以說
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
。(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
兒情形,協請處理。(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
(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八)以說明、提醒、
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
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
目的之措施……。(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
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
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
。……(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
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
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十四)
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
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
育照顧工作等。(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
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事件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
運用之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教育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裁罰,及所涉本
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事件,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情形綜合判斷個案之違法情節程度:(一)對
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害:傷害或影響幼兒身體、健康或心理之程度,達社
會通念不可忍受之程度等。(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行為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有無串供、湮滅證據、不當施壓被害人或家屬等不
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三)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
犯及其他相關因素:違法行為次數、態樣、頻率是否密集、受害人是否多數、三
年內有無因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遭
裁罰(自前次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至本次違法行為發生時止計算)等。」第
3 點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審酌,認定違法情節程度非
屬情節重大或情節重大後,並依附表審議罰鍰金額及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
附表 罰鍰金額與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相關人員關連之裁量基準(節錄)違法情節程度
情節重大
本條例第40條、第13條……
裁量
基準
罰鍰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罰18萬元以上未達24萬元
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3年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公告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
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五)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調查報告所指多項行為係因幼兒有多次前因,訴願人
始為該等管教行為,並非惡意,例如調查報告指訴願人餵食幼兒時以手或圍巾壓
住幼兒口部,係影片拍攝角度所致,事實上訴願人係為接住幼兒吐出之食物,此
觀影片前、後皆有訴願人不斷詢問、協助、鼓勵幼兒可知。其餘行為或有訴願人
因情況緊急,一時未控制好力道,或有針對特教生之早期療育方式等,均非故意
為不當管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之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之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報告提送
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認定委員會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召開審議會議決議,核
認訴願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之行為,並為事實欄所述之決議。原
處分機關乃依認定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
管教,乃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40 條
第 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3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
園名稱,且認定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有認定委員會調查
小組 114 年 8 月 27 日調查報告、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114 年 8 月 29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該等管教行為係有前因,並非惡意;原處分機關部分事實認定
有誤云云:
(一)按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
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2 條等情形後,應於 2 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
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教保服務人員體罰、
霸凌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或教保服務人員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之必要,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認定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又教保服務人員違反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對幼兒有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之行為者,
處行為人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直轄市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議時,得考量行為人身心狀況及違法情節輕重,附
帶或僅安排行為人接受 3 小時以上 12 小時以下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
相關課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3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0 條第 2 款及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
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
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所明定。教育部並據以訂定調查處理
辦法,該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設認定委員會,置
委員 15 人至 21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聘(派)兼之,並指定 1 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1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表 2 人或 3 人。2 、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 1 人或 2
人。3、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2 人。4、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
體、教師組織代表 1 人或 2 人。5、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6、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1 人。7、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1
人至 3 人。8、法律學者專家 3 人。9、兒童保護、兒童權利、心理、輔導
、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3 人;委員應具兒童保護意識;
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民間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2 分之 1;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
,應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
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 2 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
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
少 2 人;審查小組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調
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
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 1 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3
分之 1;教保服務人員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情形者,應經認
定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審議通過作
成決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 2 屆認定委員會委員名單,認定委員會置委員 19 人,
委員包括機關代表 3 人,以及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及
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
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計 16 人;又全體委員中男性委員計有 7 人,女性委員計
有 12 人,是認定委員會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
19/3≒7)、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人數占委員總數 2 分之 1 以上(19/
2 ≒10);且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 5 人組成審查小組,委員包括機關代
表 2 人、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3 人,是審查小組之民間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人數不少於 2 人。又調查小組置委員 3 人,委員均為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之學者專家,並包括幼教學者專家 2 人,並全
部外聘;其中男性委員計有 1 人,女性委員計有 2 人;且調查小組委員未
兼任認定委員會及審查小組委員。本件認定委員會、審查小組及調查小組之設
置與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復依認定委員會 114 年 8 月 29 日會議紀錄
及簽到表影本所載,本案為求慎重,並有 2 位特教委員列席及調查小組其中
1 位委員列席,並經認定委員會 14 位委員出席,本件認定委員會議業經 3
分之以上(19 ×2/3≒13)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作成決議
。是本件認定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決議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對其所照顧之幼兒有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經認定委員會之
審議小組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有附表所示多件
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款、第
5 款規定,該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體罰,係指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即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
、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
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例如毆打、打耳
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幼兒身體其他部位,或對幼兒過肩摔、抓幼兒臉、
以腳踢幼兒、強拉幼兒單臂拖行等行為,皆屬於體罰之行為;不當管教,係指
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
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
當管教。
(四)查附表編號 1、8、10、12、13 之行為,訴願人係基於處罰之目的,對幼兒身
體施加強制力,及責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
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只是使幼兒感覺到疼痛,難以達成輔導與管教幼兒之目
的,自屬體罰行為;尤其上開編號 8 訴願人將幼兒放倒在地上,抓起幼兒身
體 1 側之手、腳讓其身體在地上連續翻滾 9 次,且訴願人當時態度兇惡,
其手段亦係把幼兒當作物品般在翻滾,極易使幼兒受傷;編號 10 訴願人將幼
兒抓到廁所,令幼兒坐在馬桶上,多次伸手打幼兒身體,且訴願人當時態度兇
惡,打擊幼兒身體之力道甚大,亦極易使幼兒受傷;是訴願人對幼兒上開體罰
行為,不但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更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
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又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
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定有明
文。惟編號 2 至 7、9、11、14 用力捂住幼兒口部、強制將幼兒頭後仰餵食
並強行壓制、用力拉扯(或伸手推)幼兒、拍觸幼兒屁股、將幼兒手抓往小便
斗處以告誡幼兒遵守規定、餵食幼兒時,不必要拍揮幼兒手致其手差點撞擊旁
邊櫃子等行為;尤其上開編號 3 訴願人餵食幼兒吃飯之方式已導致該幼兒身
體不適,因而掙扎反抗,仍不顧幼兒身體不適,一再壓制幼兒身體,並用圍巾
壓住幼兒口部,均未採取適宜溫和正向管教措施,引導、示範幼兒學習或重覆
練習期待之合宜行為,未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顯未符比例原則
。上開作為未符上開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第 11 點規定之一般管教措施,而已逾
越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無助於目的達成,上述行為已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
造成侵害,自屬不當管教。是認定委員會依調查結果,審認訴願人成立對幼兒
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並無違誤。
(五)又本件訴願人所照顧之幼兒均為 3 歲左右之幼兒,衡諸 3 歲左右之幼兒甫
自托嬰中心、保母、原生家庭離開,殷切期盼與幼兒園建立初次連結,其身心
發育未臻完全,無反抗及自保能力,身體和心理均難以承受任何身體或心理之
暴力、傷害行為。而幼兒園之教保員為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以外幼兒之重要依
附對象,其管教幼兒自應遵循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引導幼兒學習、反省、表達、調解情緒、遵守常
規等,不得採取將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本件經查訴願人
態度兇惡將幼兒放倒在地上,抓起其身體 1 側之手、腳讓其身體在地上連續
翻滾多次,其手段亦係把幼兒當作物品般在翻滾,極易使幼兒受傷;或將幼兒
抓到廁所,令幼兒坐在馬桶上,多次伸手打幼兒身體,打擊幼兒身體之力道甚
大,亦極易使幼兒受傷;是訴願人對幼兒上開體罰行為,不但對幼兒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侵害,更與教保服務人員應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又訴
願人體罰幼兒達 5 次,不當管教達 9 次,顯見訴願人之體罰、不當管教行
為已造成其所照顧之幼兒受到身心侵害,且其中 3 次屬情節重大,總計有 7
名幼兒遭違法對待,該班為 12 名幼兒,遭違法對待之幼兒比例為 58.4%。是
認定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衡
酌訴願人之行為次數及情節,認定訴願人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並裁處訴願人 23 萬元罰鍰,公布訴願人姓名及
系爭幼兒園名稱,並無違誤。另按調查處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教保相關人員裁處罰鍰,應審酌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之侵
害、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
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及對幼兒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
其他相關因素。原處分機關依認定委員會之決議,審認訴願人之上開行為已違
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除審酌訴願人對幼兒之身心侵害
程度之故意、過失、悛悔實據、頻率、行為強度等,認訴願人 3 次行為違法
程度屬情節重大外,亦將其他 11 次非情節重大之行為列入其他相關因素考量
,依同條例第 40 條第 2 款及裁量基準第 3 點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處
訴願人 23 萬元罰鍰,另公布訴願人姓名及系爭幼兒園名稱,且認定訴願人 3
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調查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接受 12 小時之幼兒輔導管教、情緒管理相關課程,已審酌本
案違規情節之輕重,併依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確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及相應之
裁罰,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調查
小組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人員訪談等事實所為認定,亦衡酌訴願人為體
罰、不當管教行為前後之表情及肢體動作等綜合判斷,並無因影片拍攝角度影
響認定之情形;訴願人未依幼照實施準則及輔導管教注意事項照顧及管教幼兒
,尚難以其體罰及不當管教均係有前因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調查小組認定結果
1
114年2月19日
用手打A生
訴願人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對A生身體施加打擊之強制力,使A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構成體罰。
2
114年2月20日
餵食D生時,以手用力捂住D生口部。
D生有因此遭哽噎之可能,訴願人管教D生吃飯之方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3
114年2月21日
訴願人在餵食C生時,強制從C生後方將C生頭後仰餵食,再用C生圍巾壓住C生口部,C生一再掙扎反抗,訴願人仍強行壓制。
訴願人管教C生吃飯之方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不當管教;核其情形,訴願人之行為已導致C生身體不適,因而掙扎反抗,詎訴願人仍不顧C生身體不適之情形,一再壓制C生身體,並用圍巾壓住C生口部,應認其違法情節重大。
4
114年2月21日
伸手拉住幼兒使其跌坐地上
因幼兒穿著拖鞋行走即將踩到他人棉被,訴願人為此伸手阻止幼兒踩到他人棉被,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其力道過大,致幼兒跌坐地上,其管教行為顯然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5
114年2月21日
用力拉扯A生至其身旁
A生已經走向訴願人,並且就快到訴願人身旁了,訴願人並無拉扯A生靠近之必要,卻仍用力拉扯A生至其身旁,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6
114年3月5日
為阻止幼兒踩到他人棉被,伸手推了幼兒1下,該幼兒因此踉蹌。
訴願人因班上幼兒(即特教生)無故跑去其他班級,要將幼兒帶回去,目的固屬正當,惟其管教行為顯然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7
114年3月6日
移動F生坐的位置,惟其拉動力道顯然過大,致F生失去平衡差點後仰倒地。
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8
114年3月6日
將A生放倒在地上,抓起A生身體1側之手、腳讓其身體在地上連續翻滾9次。
訴願人於訪談時亦承認其當時情緒失控,核其情形,訴願人在管教A生的過程中,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對A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使A生在地上連續翻滾多次,致A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構成體罰;且由影片觀之,訴願人當時態度兇惡,其手段亦係把A生當作物品般在翻滾,違法情節重大。
9
114年3月28日
拍觸K生屁股2下
訴願人如要K生趕緊離開廁所,口頭陳述就好,並無拍觸K生屁股之必要,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10
114年3月28日
訴願人將I生抓到廁所,令I生坐在馬桶上,多次伸手打I生身體。
訴願人在管教I生的過程中,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對I生身體多次施加打擊之強制力,使I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應構成體罰;且由影片觀之,訴願人當時態度兇惡,打擊I生身體之力道甚大,應認其違法情節重大。
11
114年3月28日
將I生的手抓往小便斗處,以此告誡I生應遵守規矩。
訴願人得以勸誡或其他適當方法教育I生,其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12
114年3月31日
I生在廁所玩,訴願人見狀過去打I生身體數下。
訴願人係在管教I生的過程中,基於處罰目的,親自對I生身體施加打擊之強制力,使I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構成體罰。
13
114年4月7日
因B生午睡時未好好睡覺,將B生拉起罰站。
B生未滿4歲,依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不得令未滿4歲之幼兒站立反省,訴願人所為顯然違反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訴願人於教保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B生採取站立身體動作,使B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構成體罰。
14
114年2月12日
訴願人於餵食A生時,無必要拍揮A生的手,致A生的手差點撞擊櫃子。
違反比例原則,構成不當管教。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