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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30 府訴三字第 11560844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5305887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
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
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
規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
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
、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教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
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10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09 號
函及 115 年 4 月 12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10 號函對臺北市○○○○
高級中學就其性平案件所為之 3272098 號申復決定書不服,經本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以 115 年 4 月 28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530588712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28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不服本市○○○○中學性
平申復決定書一案……說明:一、復臺端 115 年 4 月 10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
第 000000009 號函及 115 年 4 月 12 日損害名譽暨誹謗第 000000010 號函
。二、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略以,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須由學校依法定程序予以聘任,查臺端屬勞務承攬性質,雇主
非學校,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三、臺端如對○○中學性平會申復決定書不服,因
臺端非屬編制內或依法聘任之教師,爰無教師法申訴程序之適用,建請臺端依一
般行政救濟途徑或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訴願人不服教育局 115 年 4 月 28
日函,於 115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教育局查認訴願人非屬編制內或依法聘任之教師,無教師法申訴程序之
適用,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得提起救濟之人員,教育局
115 年 4 月 28 日函,僅係就訴願人所詢救濟途徑及教師法適用資格所為之回
復說明,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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