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5.07.14 府訴三字第 11560833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職字第
115009013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7 日以書面向監察院陳情表示,臺北市
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學生家長會動員多名志工,於校內協
助健康檢查、疫苗施打等活動,惟該會疑未依規定執行志工隊工作事項及辦理志
工保險,經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反映,未獲妥適處理等情,案經監察院
以 115 年 1 月 14 日院台業參字第 1150780135 號函移由本府處理,教育局
乃以 115 年 3 月 13 日北市教職字第 11500901321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3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反映本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家長會志工運作疑義一案……說明:……三、經洽○○高工家長會,家長會相關
活動人力係由家長會幹部依職務分工執行會務,屬家長會依章程辦理之會務事項
,未具志工編組、管理或對外運用情形,非志願服務法第 2 條定義之志工。四
、有關活動參與人員保險及安全維護一節,○○高工家長會活動多為校內活動,
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疇,部分校外活動如:校外教學場勘、參訪活動等,均
非屬志工服務性質,皆由參與成員自費辦理保險;該校亦透過校內健康中心提供
緊急情況安全支援及依循『健康中心傷病及緊急意外事件處理程序』維護活動參
與人員安全。五、各校家長會依該校家長會組織章程訂定志工組織運作辦法,並
得視需要成立志工服務隊,就現行法規規定,未強制要求訂有志工組織運作辦法
之家長會成立志工服務隊。本局業建議○○高工家長會,倘有需求,應儘速依該
校家長會組織章程及志工組織運作辦法成立志工服務隊。」訴願人不服教育局
115 年 3 月 13 日函,於 115 年 4 月 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 月 13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教育局 115 年 3 月 13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高
工家長會相關活動人力運作情形、保險及安全維護措施暨志工服務隊相關規定等
事項,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