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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100310360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5日持○○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作成99年11月19日
之失業認定,並於99年12月17日推介訴願人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
中心全日制職業訓練,受訓期間為 100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9日。訴願人於100年1月10日參
加職業訓練,惟旋於翌日申請退訓,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於
100年1月13日核可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0年1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
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0年1月19日之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
核發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現該局已發給訴願人自99年11月19日至100年1月 1
7日止2個月之失業給付在案,惟訴願人自100年1月10日起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乃以100年1月2
6日保給失字第1006004869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無就業保險
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於100年1月11日退訓,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1
0360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100年1月19日之失業再認定。該函於 100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0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
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
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
練。」第 12條第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
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 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
、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
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
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
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5月7日職業字第0990022099號書函釋:「……說明…
…二、……若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均屬『
已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故不得於職業訓練期滿前申請失業給付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深覺若繼續接受職業訓練課程,將使其他需要參加訓練課程
的人失去機會,造成政府資源浪費,故於開課當日提出退訓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推介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訓練期間為 100年 1月10日至
同年 6月29日,訴願人於100年1月10日參加職業訓練,惟旋於翌日申請退訓,有勞工保
險局100年1月26日保給失字第10060048 690號函、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年1月11日受訓學員退訓申請表及經訴願人親
自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7日之職訓諮詢紀錄表、職業訓練推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訓練期滿前不符失業再認定要件,撤銷對訴願人100年1月19
日之失業再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避免政府資源浪費,故於開課當日申請退訓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勞工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
練,而無因傷病診療而無法參加;或因參加職業訓練,需變更現在住所,經認定顯有困
難等情事而不接受該項安排者,於受訓期滿前均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要件,揆諸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至第 1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5月7日職業字第0990022099號書函釋意旨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訓練期間為10 0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
29日。訴願人雖參加該訓練,惟隨即於翌日申請退訓,且查其退訓並無因傷病診療或因
接受訓練需變更住所經認定顯有困難等就業保險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事,而無
故不接受職業訓練,故其於訓練期滿前均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嗣訴願人於100年1月
19日復至原處分機關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再認定時,未為完全陳述,未據實告
知業經安排職業訓練,致原處分機關因勞工保險局連線之電子閘門時間作業落差,未能
即時查得訴願人已接受職業訓練及參加勞工保險等之事實,仍於100年1月19日完成失業
再認定,該失業再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
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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